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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191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武春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4-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武春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91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与元美东路交汇处鑫城大厦105-110号铺及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819751XX。

负责人:林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敏,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春国,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因信用卡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透支本金9989.5元及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11月14日未还利息1224.45元、违约金1491.22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2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申办时间:2016年11月2日。

二、卡号:62×××58。

三、额度:10000元。

四、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九条第3条的约定:“甲方如对合约内容进行变更,应提前45天通过约定方式将变更实现通知乙方,乙方比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间办理注销手续。超过公告期间仍未至甲方处办理销户手续的,应视为接受修改,修改后的条款对所有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第4条的约定:“甲方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时对《章程》、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信用卡使用指南、产品权益及服务规则进行调整,通过甲方网站对外公示后执行并适用于本协议,无须另行通知乙方;如有需要,甲方将在公告前报经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信用卡的所有收费项目及标准,均以甲方公告为准”,第十条的约定:“本合约所涉及约定方式指邮储银行门户网站、电话、短信或邮件等方式,甲方有权根据上述约定方式自主选择”,及《关于我行信用卡业务收费项目的调整公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原告确认:2017年1月1日之后,未再针对违约金、服务费用等计收利息。

五、违约情况:未按期偿还欠款。

六、尚欠金额:暂计至2017年11月14日,欠款本金9989.5元、利息1224.45元。

七、律师费。原告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算账户收款凭证等以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金额为102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本息及律师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采用在官网上发布《关于我行信用卡业务收费项目的调整公告》的方式增加违约金收费项目,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原告主张计收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春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贷款卡透支本金9989.5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11月14日,利息1224.45元,后续利息对透支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武春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支付律师费102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6元、保全费157.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负担7.77元,由被告武春国负担221.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邱桂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谢锦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