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882民初780号
原告:王化君,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玲,女,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告:张树山,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告王化君与被告张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玲,被告张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树山偿还向原告借款5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树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30‰,2015年1月27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此后,被告又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1月2日,包括借款本息在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1000元的欠据,约定月利率15‰。二张原始欠据被抽回。后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7000元的欠据。再后来又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欠据,并许诺以各种方式还款。但均未兑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树山辩称,以前向原告借过钱,借过多少,什么时候借的,年头太多了,忘了。原告曾找人逼迫被告打条。但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张树山签名,不是被告本人写的。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有异议。想做笔迹鉴定,但没钱交鉴定费。被告没向原告借过20000元。原告所说偿还10000元也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树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30‰,2015年1月27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此后,被告又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1月2日,包括借款本息在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1000元的欠据,约定月利率1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和债务人姓名,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61000元借款中,原告主张偿还10000元。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从现有证据看,原告该主张有利于被告,系对原告不利的主张。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20000元借款当事人约定月利率30‰,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月利率以不超过20‰为限。借款41000元借款系对前期3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15‰结算后将计算计入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41000元借款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化君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20‰,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2015年11月27日止;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借款本金1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化君借款41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41000元,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张树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白国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