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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3060号

河南万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学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万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学品;石正伟;巩义市北山口镇水地河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3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市区守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袁殿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朝阳,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品,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雅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石正伟,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审

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镇水地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水地河村。

法定代表人:宋全周,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万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立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学品及原审被告石正伟、巩义市北山口镇水地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地河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7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朝阳,被上诉人李学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辉、董雅兰,原审被告石正伟,原审被告水地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立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施工负责人石正伟在给粉刷班组算账时,代表该班组的班组长是被上诉人李学品,经减去已经支付的款额后,下欠其班组工人工资人民币167000元。本案原告不是被上诉人李学品,应是粉刷班组的31名工人。李学品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

二、本案系劳动报酬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持有和起诉的凭证,是粉刷工人的工资,并非被上诉人的工资,其无权作为31名工人直接起诉。

三、若判决被上诉人享有和领取31名工人工资的话,必将引起其余31名工人的工资无法得到保障,势必引起31名工人讨要工资。

被上诉人李学品辩称:被上诉人是金桥小区粉刷工程的承包人,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为工程款。被上诉人已经将金桥小区5、6、7号楼内外粉工程施工完毕,且金桥小区已经交付使用一年多,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是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石正伟述称:同意万立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水地河村委会述称:同意万立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村委会与李学品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是李学品和石正伟之间拖欠工资的纠纷,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应发回重审。李学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正伟借用河南万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从巩义市北山口镇水地河村民委员会承揽了金桥小区工程,2014年7月1日,石正伟与巩义市北山口镇水地河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石正伟承包金桥小区1-7号楼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石正伟对金桥小区5-7号楼施工,将该小区5、6、7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6年年底完工。2017年9月6日,原告与石正伟算账后,石正伟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1份,载明:“证明今欠粉刷李学品工人工资款拾陆万柒仟元正(167000元)石正伟2017年9月6号”。经原告向石正伟讨要欠款无果,遂诉至该院。2018年4月10日,巩义市北山口镇水地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石正伟承建水地河金桥小区工程,除已付款项外,现在欠石正伟工程款483788.1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豫0181民初77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河南万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部分银行存款。一审法院认为,石正伟拖欠原告工程款167000元,依法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石正伟从2017年9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万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建筑资质借给石正伟使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石正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河南万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巩义市北山口镇水地河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石正伟工程款范围内对石正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正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品工程款167000元,并从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河南万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石正伟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镇水地河村民委员会在欠付石正伟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石正伟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学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1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石正伟、被告河南万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镇水地河村民委员共同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万立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投诉登记表一份;2、委托授权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欠167000元工资,是李学品所在的粉刷班组31名工人工资款,并非李学品个人款,应当向该31人支付。本案李学品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上诉人李学品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意见: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上诉人万立建筑公司和石正伟均承认水地河金桥小区5、6、7号楼的粉刷工程是由李学品承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是投诉登记表和授权委托书,并没有处理结果,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欠款项为工资款。原审被告石正伟,原审被告水地河村委会对上诉人万立建筑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万立建筑公司于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不构成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石正伟将涉案工程的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李学品施工,工程完工后,石正伟向李学品出具欠款167000元的证明,一审判决石正伟向李学品支付工程款167000元并无不当。万立建筑公司出借建筑资质,对石正伟拖欠李学品的工程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万立建筑公司称本案系劳动报酬纠纷,李学品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万立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河南万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田宇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