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334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绵阳仁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6-44。
法定代表人:聂常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贤忠,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勇,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守斌,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前彩,女,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被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聂常好,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曾德军,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冯朝树,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罗庆茂,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谢寸金,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彭小丽,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周涛,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周玉富,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张国萍,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唐兴英,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再审申请人绵阳仁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洪物业)因与被申请人胡勇、胡守斌、陈前彩、一审被告聂常好、曾德军、冯朝树、罗庆茂、谢寸金、彭小丽、周涛、周玉富、张国萍、唐兴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仁洪物业申请再审称,胡兴华与仁洪物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有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胡勇、胡守斌、陈前彩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仁洪物业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兴华系在仁洪物业从事保安工作,胡兴华在仁洪物业负责管理的案涉小区内从事修剪树枝工作时不慎从树上摔下,事发后,胡兴华被送入医院经医治无效死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仁洪物业作为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仁洪物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绵阳仁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忠
审判员 张蜀俊
审判员 漆光碧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