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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2民初740号

陈爱梅与谢彦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5-28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爱梅;谢彦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2民初740号

原告:陈爱梅,女,1967年12月13生,汉族,农民,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信,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彦玲,女,1965年10月25出生,汉族,住单县。 原告陈爱梅与被告谢彦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另外一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因工作原因未到庭,被告谢彦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被告羞恼成怒,手持扫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谢爱玲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所收集的证据,自动放弃其质证和提出抗辩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以下的证据:1.单县公安局单公(西关)行罚决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有过错,被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罚款;2.单县北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历,单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住院费用汇总表,结算单,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3312.82元情况;3.提交护理人员陈法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与原告是兄妹关系,住院期间及住院后由陈法成进行护理,护理费为800元;4.陈爱梅的头发一缕,证明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头部损伤;5.门诊票据三张(一张24.7元、一张193.24元、一张15元,共计232.94元);6.菏泽标翔玻纤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及陈爱荣的个人活期存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以陈爱荣的名义在菏泽标翔玻纤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出事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919元,误工费应为1577.3元;7.原告方陈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根据住院天数8天,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240元,住院8天,每天30元计算;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法律规定,酌情要5000元;交通费1000元是原告及陪护人员在住院检查发生的费用。对于其中1、2、3、4号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即原告受伤的经过以及住院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情况,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5号证据即门诊花费232.94元,其中一张门诊票据花费193.24元,患者是白香连,日期是2018年2月21日与本案原告无关,故不予认定;其余两张票据计款39.7元系原告治疗合理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6号证据,原告证明误工费1577.3元计算有误,原告身份是农民,无固定工作,根据菏泽市中院《关于对农忙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误工、护理费适用标准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住院8天,误工费应为800元。对于7号证据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40元的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损伤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未评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爱梅与被告谢彦玲系同村村民,2018年5月15日二人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被告谢彦玲对原告进行的殴打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事情发生后,经单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警后处理,出具了单县公安局单公(西关)行罚决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谢彦玲做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单县北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单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八天。此事因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未能达成调解赔偿协议,2019年1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后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住院医疗费3312.82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门诊医疗费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40元=5832.52元。另查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营养费补助标准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陈爱梅与原告谢彦玲系同村村民,二人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本来可以通过协商等各种途径解决,但由于被告谢彦玲不理智冷静,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的身心健康及经济方面均遭受损失,且被公安机关处罚,被告的行为有明显的过错,对于原告因此事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查实应为5832.52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谢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彦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爱梅各项损失共计5832.52元; 二、驳回原告陈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彦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运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沙 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