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04民初65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电白支行,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中路12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904895185439X。
负责人:崔权,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男,汉族,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伟,男,汉族,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张春玲,女,1984年05月19日出生,汉族,茂名市电白区人,现住电白区。
被告:陈积严,男,1971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茂名市电白区人,现住电白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电白支行(以下简称电白农行)诉被告张春玲、陈积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白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玲、陈积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白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张春玲、陈积严于2015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宣布该合同项下未到期的借款提前于2018年12月25日全部到期(证据9)。2、判令被告张春玲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息262351.51元,其中本金258710.37、利息3641.14元(暂计至2019年2月15日止)及后续利息(从2019年2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8.85%计收罚息,至还清本息日止)。3、判令被告陈积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决原告对该案抵押财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该案诉讼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张春玲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为陈积严、电白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人为张春玲。电白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05月04日办理了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张春玲、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向原告出具了电白县××××××××××房预抵押登记证。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发放住房一手楼贷款29万元,期限至2035年5月6日。借款日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执行利率为5.9%,逾期利率为8.85%,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转账支付给电白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行、账号×××××××××××)。被告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号】,2018年7月6日在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出具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电白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履行完毕。被告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分240期偿还,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月供款1901.52元,还款日为每月7日,从2018年11月7日开始欠供,欠供4期,最长欠供100天,已违反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第(2)条约定,原告2018年12月25日签发的【宣布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被告,被告张春玲签收,确定被告张春玲未到期债务提前在2018年12月25日到期。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催收,但被告不履行还款,已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至2019年2月15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58710.37元、利息3641.1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对被告张春玲、陈积严提起诉讼,请依法受理。被告张春玲、陈积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利率表》、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购房收据、《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宣布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张春玲还款明细、借款本息结欠清单,被告张春玲、陈积严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春玲、陈积严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被告张春玲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陈积严作为保证人,电白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电白农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春玲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购买电白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由原告全部直接划入电白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陈积严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电白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阶段性保证。2015年05月04日,电白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告登记义务人张春玲、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向原告出具了××××××××××房预抵押登记证。2015年5月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住房一手楼贷款290000元,期限至2035年5月6日。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9%,执行利率为5.9%,逾期利率为8.85%,并按合同约定转账支付给电白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支行、账号×××××××××××)。2018年7月6日,被告办理了其为所有权人的电白县××××××××××房不动产权证,同时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出具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电白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此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履行完毕。依合同约定,被告借款分240期偿还,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月供款1901.52元,还款日为每月7日,自贷款后到2018年10月被告一直按月还款,但从2018年11月7日起,被告开始欠供。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张春玲发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被告之后一直未还款给原告。至2019年2月15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58710.37元、利息3641.14元。为此,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春玲、陈积严与原告电白农行签订合同编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春玲发放了一手房贷款290000元。
被告张春玲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款,经催收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张春玲、陈积严签订的编号为××××××××××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张春玲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息262351.51元,其中本金258710.37、利息3641.14元(暂计至2019年2月15日止)及后续利息(从2019年2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8.85%计收罚息,至还清本息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积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积严作为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据此,原告农行电白支行请求被告陈积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玲向原告贷款,以其位于××××××××××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请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玲、陈积严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张春玲、陈积严与原告电白农行签订的合同编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张春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8710.37元、利息3641.14元(暂计至2019年2月15日止)及后续利息(从2019年2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8.85%计收罚息,至还清本息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电白支行。
三、被告陈积严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春玲、陈积严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电白支行对被告张春玲用以抵押担保的位于××××××××××房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张春玲、陈积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春玲、陈积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光胜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孟冠良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