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晋0702执16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地址阳泉市开发区虹桥路**嘉瑞大厦**。代表人白云,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高俊,男,1987年11月16日,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本村。申请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与高俊追偿权纠纷一案,(2018)晋0702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4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4月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已冻结被执行人高俊名下的银行账户,并退还申请执行人。3、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4月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晋0702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堉宁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李志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