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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7民初7286号

南宁立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西紫光大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紫光大唐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立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7286号

原告:南宁立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33号盛世龙腾A单元A-0511、A-0515号。

法定代表人:吴艳。

委托代理人:覃汉录,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柳晶,南宁立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紫光大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江州区新和蔗糖循环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国全。

委托代理人:罗小清,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丽莉,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立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紫光大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汉录、李柳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小清、邓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服务费52.5万元及利息36203元(利息的计算方式:1、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利率计付,从2017年7月28日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2、以1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付,从2017年10月8日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利息从被告实际付清拖欠服务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应协助被告完成申报方案设计并提供专家指导,但是资金申报的材料及其他核心材料均由被告独立完成。例如申报材料中的“技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系原告于2016年11月编制完成。按合同约定,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向被告提供专家的指导,并对项目申报材料开展咨询工作,但原告均没有提供专家的指导及开展咨询工作。2、《合作协议书》约定按专项基金的35%支付咨询费违反公共利益。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对“年产10万吨生物有机肥及10万吨生物秸秆饲料建设项目”申报2017年自治区企业技术改造资金项目开展专家咨询、申报材料指导和其他相关工作;项目申报成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成功费,成功费按财政公布资金总额的35%计算,并在每一期资金到达企业账户后7天内按到账比例支付。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的义务:……(2)、向乙方提供年产10万吨生物有机肥及10万吨生物秸秆饲料建设项目”项目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其向乙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3)、在乙方的指导下,按照相关模板要求和规范格式编制申报材料;……”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的义务:(1)、利用其行业咨询经验和专家资源优势,为甲方提供优质服务;(2)、协助甲方完成申报方案设计并提供专家指导;(3)、针对2017年自治区企业技术改造资金项目要求,协助甲方编制申报材料,并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申报材料开展咨询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的指导下完成了《2017年自治区第一批企业技术改造资金项目申报材料》。该申报材料由原告整理编制成册,但申报材料中的企业和项目基本情况介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是由被告编制完成。2017年3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下达2017年第一批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的通知》(桂工信投资[2017]106号),被告申报的项目通过了申报获得300万技术改造专项财政补助资金。后崇左市江州区工业贸易和信息化局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支付给被告专项资金100万元、于2017年7月19日支付给被告专项资金100万元、于2017年9月29日支付给被告专项资金50万元,合计250万元。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咨询费。

本院认为:虽合同约定咨询费按财政公布资金总额的35%计算,但资金支付只是以获取的专项资金金额作为支付咨询费的计算依据,并不是直接将获取的专项资金作为咨询费支付给原告,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项目所需的全部材料并按照相关模板要求和规范格式编制申报材料,故被告以申报材料中的“技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核心材料是由其编制完成为由主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申报的指导、将申报材料整理成册,且申报通过评审并获得了专项资金300万元,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咨询费。被告已获得250万元的专项资金,但仅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咨询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咨询费52.5万元(250万元×35%-35万元)。《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资金到达企业账户后7天内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1、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被告付清咨询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17.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8日起至被告付清咨询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紫光大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立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52.5万元; 二、被告广西紫光大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立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1、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被告广西紫光大唐集团有限公司付清咨询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17.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8日起至被告广西紫光大唐集团有限公司付清咨询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9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紫光大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滕 彬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黄素秋

书 记 员 蒙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