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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183执2870号

荣木兰与王正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荣木兰;王正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1183执2870号申请执行人荣木兰,女,1968年9月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执行人王正明,男,1987年9月1日生,住句容市。申请执行人荣木兰与被执行人王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18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荣木兰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64.90元,合计人民币764.90元,由被执行人王正明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2018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等执行材料。

二、2018年10月23日、2019年3月29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人民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10月23日、2019年3月29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工商、购物地址、公积金、地税**籍、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经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被执行人在南京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19年2月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正明拘留15天。

五、本案履行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2019年3月2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电话告知执行情况并邮寄执行告知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句容市人民法院房产查询人员列表,南京市不动产档案管理中心住房情况查询结果,拘留决定书,财产查询反馈总表,执行决定书,失信被执行人通知书,情况说明,执行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苏118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潘 玮

审判员 赵海骏

审判员 许社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徐 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