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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3民初2611号

261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董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董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261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二街**。

负责人:杨文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肖姮,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会,女,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董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董会立即向交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082864.5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3230.99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9年4月9日为191.05元;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82864.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2%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9年4月9日为344.4元;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230.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2%再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1万元。2、对董会前述第1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交通银行有权以董会提供抵押的苏(2016)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21116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董会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11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董会;借款于2016年11月2日发放,于2019年4月9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113万元已归还47135.49元,自2018年11月2日开始逾期;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2%,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董会应承担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1万元。2、物的担保情况:董会以苏(2016)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21116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113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董会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交通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欠息清单、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董会未作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董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董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082864.5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3230.99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9年4月9日为191.05元;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82864.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2%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9年4月9日为344.4元;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230.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2%再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1万元。

二、对董会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董会提供抵押的苏(2016)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21116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董会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11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2元减半收取为76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36元,由董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章依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