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4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别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明。
上诉人陈别军因与被上诉人杨忠明资金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8)粤1427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别军、杨忠明及案外人林福生、黄彩东四人于2012年6月份合伙购得座落在蕉岭县村民小组地皮一块,购买地皮款770000元,办证费用34277元,合计804277元。各方约定四个合伙人各占25%份额,每人应出资200916元,其中林福生先行出资80683元、黄彩东先行出资150000元、杨忠明先行出资65000元,其余由陈别军总揽出资508594元。为此杨忠明向陈别军缴纳了40000元现金出资款,并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朋发工程机械服务部的银行账户转账25000元到另一股东林福生的建行卡上。林福生亦认可收到杨忠明2013年12月11日转账的25000元。现陈别军以杨忠明未按约缴纳出资65000元为由起诉请求杨忠明归还其垫资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7850元。杨忠明则辩称其65000元已出资完毕,其中25000元购地出资款是通过林福生转交给陈别军的。鉴于林福生认可收到杨忠明转账的25000元,而一审法院对林福生是否将该25000元作为杨忠明的购地出资款转交给陈别军的事实并未查清。另林福生对该25000元是否作为杨忠明购地款转交给陈别军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林福生参加诉讼,属于遗漏诉讼主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诉讼主体,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8)粤1427民初7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别军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2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叶自辉
审判员 幸庆迈
审判员 黄伟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江 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