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502执2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刘祥勇,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申请执行人:黄文丽,女,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执行人:宜宾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安阜红丰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6538538XU。
法定代表人:王和兴,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502民初554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被申请人办理宜宾和兴时代名筑2幢10层3号的不动产权证交付给申请人;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9975元;3、被申请人从2018年9月1日起按日向申请人支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上述协议履行完毕止并支付本案执行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已依法裁定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给申请执行人。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依法立案侦查,查封了全部资产。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本案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权利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申请终结该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502民初5542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第三项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天
审判员 包 虹
审判员 彭 路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厚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