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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3440号

陈通与郑孟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通;郑孟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3440号

原告:陈通,男,1985年6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敏,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瑶,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孟克,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陈通与被告郑孟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孟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郑孟克向原告陈通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孟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通提出借款,原告陈通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告郑孟克转账50000元。被告郑孟克借款后,经原告陈通多次催促,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陈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孟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陈通与郑孟克通过杨璐介绍认识,聊天期间郑孟克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通借款50000元,当日陈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郑孟克借款50000元,因杨璐在场见证双方的借款过程,故郑孟克未出具借条给陈通。其后,陈通通过短信多次催促郑孟克还款,郑孟克未予理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期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上述事实,有陈通提交的户籍信息、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人证言、短信催讨记录及陈通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郑孟克欠陈通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人证言、短信催讨记录足以证实,郑孟克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期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故陈通诉求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孟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陈通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郑孟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通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孟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不予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一夫

审判员  陈玉珍

审判员  黄俊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潘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