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刑更555号罪犯金国锋,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高中二年文化,现在天津市。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蓟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国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一中刑执字第47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津01刑更8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刑期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西青监狱提出对罪犯金国锋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监狱认为,罪犯金国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金国锋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天津市西青监狱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国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天津市西青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金国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本院综合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国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秀云
审判员 侯 刚
审判员 朱菊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宫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