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8)苏民监560号刘亚飞:你因与被申诉人孙乃川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盐民二再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经向本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又向本院申诉。你申诉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阜宁公安局关于刘亚飞与孙乃川砖头调查报告》能够证明,刘亚飞没有购买阜宁县佳宁制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宁公司)的二十万块红砖。葛超前四次的证言能够证明二十万块红砖是由张学玉与葛超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故孙乃川向刘亚飞追要红砖款没有依据。涉案欠条及保证书是孙乃川伙同佳宁公司薛为克胁迫刘亚飞出具的。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阜宁公安局关于刘亚飞与孙乃川砖头调查报告》载明的内容,阜宁县公安局于2005年3月23日补作了刘亚飞2001年10月14日的报案材料,并认定后补的资料与原始资料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刘亚飞出具案涉欠条的时间为1999年,因此时隔两年后的报警材料不能证明刘亚飞出具案涉欠条之时受到了暴力胁迫。其次,葛超在公安机关的几次讯问中所作的陈述前后不一,虽阜宁县公安局在报告中建议“阜宁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采信葛超前四次的证言和陈述,即判决书中所指的二十万砖头由张学玉送给葛超,并从葛超处提走砖头款”,但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刘亚飞在申诉中称,其仅仅是根据孙乃川的指示将信交给孙学玉,与买卖二十万块红砖并无关联。但刘亚飞在(2008)苏民二再申字第023号案件的审查中,向法庭提供阜宁县公安局对孙学玉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孙学玉陈述,其从未见过刘亚飞转交的孙乃川书写的信,且陈述了其与刘亚飞一同将二十万块砖销售给葛超的过程。并称,联系砖头发货都是刘亚飞联系,且称,“葛超尚欠其二人砖头款18300元,葛超向其打了欠条,因刘亚飞和其有经济账,故将该欠条抵充给孙学玉”。另外,刘亚飞亦在(2008)苏民二再申字第023号案件中认可其曾向葛超讨要案涉砖头款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以及本案所涉的欠条、保证书等证据,刘亚飞认为其仅仅为孙乃川送过信,而从未参与二十万块砖的买卖,更不欠砖头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刘亚飞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