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刑终1720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年县,汉族,住万年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年县,汉族,住万年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女,2004年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年县,汉族,住万年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之母即监护人。 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少斌,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福建正成功(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金火,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乐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金火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罗某2、罗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闽0583刑初7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金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罗某2、罗某1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数额偏低等为由提出上诉的,请求判决原审被告人胡金火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4157.61元。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罗某2、罗某1以原审被告人胡金火的亲属已代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9万元,该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双方已达成和解等为由,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罗某2、罗某1因原审被告人胡金火已赔偿其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且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罗某2、罗某1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志贤
审判员 陈希进
审判员 李玮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林超展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