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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8民初1092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陈准超、鹿邑九龙汽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陈准超;鹿邑九龙汽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8民初1092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72150C,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

负责人:张新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准超,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鹿邑九龙汽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MS3XBTNF0E,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胡半截楼牛楼村311国道南。

负责人:张好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准超、鹿邑九龙汽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中华、被告鹿邑九龙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准超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凌晨,孔祥龙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张伟龙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辛集镇樊庄路口处,摩托车因故障在路北侧修理摩托车,达文平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操作不当对行驶的由陈淮超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L1**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后皖皖A×××**轻型普通货车又与由孔祥龙停放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将孔祥龙和张伟龙撞伤,致使达文平、焦逢霞、陈准超、孔祥龙和张伟龙受伤,孔祥龙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达文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准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焦逢霞、孔祥龙、张伟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后受害人孔祥龙家属及张伟龙将原告及被告诉至法院,经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8民初2002号、(2018)豫1628民初2003号判决原告赔付受害人合计120000元,经过判决查明陈准超无证驾驶,鹿邑九龙汽贸有限公司为实际车主,鹿邑九龙汽贸有限公司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陈准超存在一定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向被告追偿。

被告鹿邑九龙汽贸有限公司辩称,九龙公司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致害人或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向九龙公司追偿交强险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有权追偿,追偿的范围也只能在致害人的责任限额内,追偿比例不应超过其垫付总额的30%,原告要求全额追偿,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准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准超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8)豫1628民初2002号、(2018)豫1628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陈准超驾驶资格不符,鹿邑县九龙公司在事故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鹿邑九龙汽贸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证明九龙公司对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是侵害人或致害人。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回执单2份,证明原告根据法院判决书履行了赔付120000元的事实,并且根据道路交通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享有对交强险部分120000元追偿权。被告鹿邑九龙汽贸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书证明陈准超付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是30%,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比例也应该按照陈准超责任比例进行追偿。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鹿邑九龙汽贸有限公司提交挂靠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准超与被告九龙公司是挂靠关系,车辆的管理、驾驶员的聘用归陈准超,被告九龙公司对驾驶员的选任不存在过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同时也证明九龙公司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准超和被告鹿邑九龙汽贸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陈准超将其所有的豫豫P×××**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鹿邑九龙汽贸有限公司名下,并将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2017年8月18日凌晨,孔祥龙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着张伟龙沿311国道行驶至鹿邑县××集镇××庄路口处时,因摩托车故障不能行使,遂在路北侧修理该车。1时40分许,达文平驾驶皖皖A×××**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该路口东50米处,为躲避修理摩托车的孔祥龙和张伟龙,操作不当与被告陈准超驾驶的豫豫P×××**型半挂牵引车、皖皖SL1**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又与孔祥龙停放路边修理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孔祥龙被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伟龙被撞伤致残,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达文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准超负次要责任,焦逢霞、孔祥龙、张伟龙无责任。2018年5月7日,伤者张伟龙及死者孔祥龙亲属孔凡彬、张翠红向本院提起诉讼。6月27日和28日,本院分别作出(2018)豫1628民初2003号、(2018)豫1628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亲属孔凡彬、张翠红因交通事故致死产生的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5000元;赔偿张伟龙因交通事故致残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5000元。判决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陈准超持有B1B2驾驶证,事故发生后,陈准超为了商业三者险能够得到赔偿,让案外人李伟顶替其为事故驾驶员未遂。另通过本院技术室查实,鹿邑九龙汽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公司的投保单中的签章是鹿邑九龙汽贸有限公司所盖,其保单中的声明签章真实有效。2018年7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履行生效判决的赔付金额55000元和65000元。2019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二被告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准超明知其持有的B1B2驾驶证与涉案驾驶车辆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即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依然驾驶涉案车辆,存在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鹿邑九龙汽贸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依法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挂靠人陈准超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受害人后,有权向侵权人和被挂靠人追偿。被告鹿邑九龙汽贸有限公司称其不是事故侵权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支付赔偿款、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向其追偿,又称即使原告追偿,应不超过其垫付总额的30%、原告要求全额赔偿不应支持,其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准超、被告鹿邑九龙汽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垫付款项120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陈准超、鹿邑九龙汽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禹昌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敏

书记员闫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