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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28刑初78号

王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8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斌,男,199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岳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岳西县。被告人王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于2016年7月26日减刑释放。被告人王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岳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继文,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斌及其辩护人陈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现金1440元及电脑主机一台。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斌实施盗窃的第二起及第三起事实无异议。提出:1、对现场勘查笔录有异议,现场勘查笔录不是在现场制作的,是在办公室用电脑打印的;2、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应定盗窃,应定毁坏公私财物,因为被告人将电脑主机既未出售也未自己使用,而是因为有监控视频怕被人发现其入户的事实将其丢弃在被害人家的附近。但毁坏公私财物未达到立案标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3、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盗窃数额为1440元,第三起事实盗窃未果,故达不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4、被告人不构成累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2018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斌驾驶摩托车至岳西县菖蒲镇岩河村油坊组,将被害人宋某家防盗窗撬开,入户盗窃电脑主机一台(因被王斌丢弃无法鉴定价值)。 2、2018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斌驾驶摩托车至岳西县天堂镇衙前街金岭组,将被害人汪某2家防盗窗撬开,入户盗窃现金1440元。 3、2018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斌驾驶摩托车至岳西县温泉镇桃岭村五星组,将被害人王某家防盗窗撬开,入户实施盗窃,未窃取到财物。 以上合计,被告人王斌共计盗窃现金1440元,电脑主机一台。 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斌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斌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斌的父亲王启发代其退出的赃款20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宋某圣汪某2菲。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岳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网上在逃人员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岳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视频监控录像,被害汪某2菲王某双宋某圣的陈述,被告人王斌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现场勘查笔录有异议,现场勘查笔录不是在现场制作的,是在办公室用电脑打印的意见,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且现场勘查笔录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相一致,能够互相印证,故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应定盗窃,应定毁坏公私财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斌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秘密将被害人家的电脑主机卸下并将其带离被害家某后丢弃,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至于被告人是否出售或使用电脑主机不影响犯罪构成,故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斌盗窃数额为1440元,未达到立案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斌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50%即1000元确定,且该案中王斌是入户盗窃,故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故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其退出了赃款,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斌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代

书记员  王佩玲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对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当时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