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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402执异81号

李军、任婧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军;任婧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1402执异8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军,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申请执行人:任婧堃,女,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德州市德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婧堃与被执行人李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军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本院(2016)鲁1402执166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军称:(一)申请执行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不明巨额资金放高利贷是违法的;(二)执行依据的执行证书违法,确定的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182.5%;(三)(2016)鲁1402执1669号执行裁定书违法,在作出裁定前没有审查借款还款事实、该借款超出诉讼时效、仅为异议人保留1000元生活费。综上,请求中止执行该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任婧堃辩称,(一)借款发生时,申请执行人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法院执行程序合法;综上,应继续执行,并加大执行力度。查明:2011年1月5日,任婧堃与借款人赵斌、尹爱云、保证人李军、孙霖签署借款协议。当月13日,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出具(2011)德众信证民字第4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年6月26日,众信公证处出具(2012)德众信证执字第82号执行证书。2016年10月14日,应任婧堃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1402执1669号。2019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鲁1402执16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李军每月工资奖金收入1000元以上的部分,直至扣满20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2011)德众信证民字第4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德众信证执字第82号执行证书、(2016)鲁1402执1669号执行裁定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异议人基于前述理由,请求中止执行执行裁定书,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即审查执行行为(执行裁定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五)其他不符合受理的情形。异议人关于在作出裁定前本院没有审查借款还款事实、执行立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该内容不是本院执行立案审查的内容,故对异议人此一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的;(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异议人关于申请执行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不明巨额资金放高利贷是违法的、执行依据的公证书违法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异议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予以救济。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立案执行,在各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的情况下,作出扣留李军工资收入的执行行为,并为其保留了生活必需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认定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军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宗巨

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

人民陪审员  祖淑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