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05民初592号
原告:李子峰,男,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丁,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旺,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丁,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朝,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集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西路325号1栋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胡志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糜育民,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子峰、白旺与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峰、白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丁、被告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中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糜育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子峰、白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舜公司向李子峰、白旺支付工程款5278240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中舜公司向李子峰、白旺支付工程款5340055.5元;2、判令中舜公司向李子峰、白旺支付自2017年8月8日起至上述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通和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向李子峰、白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舜公司、通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通和公司将如意总部基地广场景观改造工程、如意总部基地广场人行桥改造工程、如意总部基地广场人工湖千层石采购项目、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广场造型标志改造工程、总部基地广场公共卫生间及广场箱变装饰改造改造工程通过招投标发包给中舜公司。中舜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子峰、白旺,李子峰、白旺为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上述工程实际由李子峰、白旺施工完成。施工完毕后中舜公司至今未向李子峰、白旺支付上述工程款,李子峰、白旺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李子峰、白旺主张中舜公司将如意总部基地广场景观改造工程、如意总部基地广场人行桥改造工程、如意总部基地广场人工湖千层石采购项目、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广场造型标志改造工程、总部基地广场公共卫生间及广场箱变装饰改造工程转包于李子峰、白旺,李子峰、白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不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中舜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与中舜公司存在资金及文件往来,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庭审中,中舜公司亦否认将涉案工程转包于李子峰、白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李子峰、白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李子峰、白旺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子峰、白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759元(李子峰、白旺已预交),退还李子峰、白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 玉 青
人民陪审员 斯琴高娃
人民陪审员 刘 继 广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 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