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23民初360号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会展壹号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南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08号。
负责人:李栋,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海洲乡海洲村。
法定代表人:徐啟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妍,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会展壹号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会展壹号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展壹号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李栋及被告富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路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展壹号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自行拆除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会展壹号小区非法安装的26个监控摄像头及恢复墙体原来面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9日,有业主向业主委员会反应,物业在园区新安装了许多监控摄像头,经业主委员会现场勘查发现确实在楼体上增加了26个监控摄像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6条第6项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第7项有关共有和业主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原告多次与物业公司沟通未果,为维护广大业主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富城物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这些列举性的职责中不包括提起诉讼且本次诉讼更未经业主急业主大会的决定及配套性的程序性文件证明其具有提起本次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起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予以驳回。第二,原告起诉的是针对于改建重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本案涉案的摄像头系建设单位的规划中包含的设施设备,而不是被告予以改建重建的,改建是指在原有基础上改动修建,使其符合新的要求,改变外型性质特点或者作用,重建是指重新建设或建立,本案的监控设备的维修维护从概念上不满足改建重建,故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起诉的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系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而监控设备不属于建筑物,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列举的附属设施设备包括电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等设施设备,明显不包括监控设备。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最后,监控设施的安装和维护,目的是为使全体业主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公共场所及设施设备安全,将其拆除有损全体业主利益,违背业主对园区安全秩序的基本诉求和底线,本案原告作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掌握业主委员会公章,运用手中权力提起本次诉讼,仅仅是因为其曾经存在侵害园区设备设施的行为被监控设备记录下来,故起诉要求予以拆除,实际是为个人违法行为创造外部条件,达到侵害广大业主的安全扰乱园区秩序的目的,对于这样的违法行为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体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并不包含不经业主大会授权即可径行提起民事诉讼。业主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小区内的监控设备需要经过业主大会作出起诉的决议后,才有权提起诉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物权法》相关规定,有关小区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或者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原告未取得业主大会同意径行提起诉讼,非适格原告,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会展壹号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信景才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艳杰
书记员秦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