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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56民初873号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与李唯嫚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李唯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56民初873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白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11627037W。

负责人:黄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成江,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唯嫚,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诉被告李唯嫚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林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唯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电信话费2081.92元、套餐费用5985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从2017年11月21日起以欠费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后期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在原告处办理“以乐享”套餐业务399元,并无偿领取终端苹果6S手机。双方签订了《客户入网登记单》,约定期限2年,被告使用号码为XXXXXXXXXXX,从入网当月起每月消费总额不低于399元。但被告使用该号码后,于2016年6月起共计产生话费2081.92元,套餐代收费59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唯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李唯嫚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订购了“乐享4G399元套餐”业务,并签订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该登记单载明订购手机号码XXXXXXXXXXX为新开户,套餐月基本费为399元,同时约定被告李唯嫚领取该套餐业务的“iPhone6S”合约手机一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业务受理人处加盖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高笋塘营业厅的印章,并注明受理网点为“涪陵分公司政企客户部”。2019年2月19日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以被告李唯嫚违反其与原告的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信资费、套餐费及违约金。 另查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分公司均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唯嫚系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开户办理电信套餐业务并领取指定合约手机,并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签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与本案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虽然都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但两个分公司系各自依法设立并分别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唯嫚系与其形成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其诉请被告李唯嫚依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的约定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并非适格的主体,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对被告李唯嫚的起诉。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3.34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林妍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之平

书 记 员 黄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