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 (2019)川0603民初432号 当 事 人 原告 四川立森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一段**凯旋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98864682W。
法定代表人:王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蔓利,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清,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唐志才,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4日的物管费258元,垃圾清运费288元,小区公共用水电费540元,共计1086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资金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4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唐志才系原告立森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八角井镇团结小区业主,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中约定从2014年12月4日起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86元,垃圾清运费每月8元,小区公共水电费(庭院、楼道照明用电,区域内的共用设备的能耗,绿化清洁用水等)每月15元,共计每年362元。至今为止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258元、垃圾清运费288元、小区公用水电费540元,利息141.18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以上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27.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缴纳,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 辩称 被告唐志才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查明事实 房屋 地址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欠费 时间 36个月 收费 标准 物业管理费86元/年 垃圾清运费8元/月 小区公共水电费15元/月 欠费 金额 物业管理费258元 垃圾清运费288元 公共水电费540元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þ是 □否 □其他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þ是 □否 □其他 裁判理由 原告立森物业公司与被告唐志才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4日的物业服务费258元(3年×86元/年)、垃圾清运费288元(36个月×8元/月)、公共水电费540元(36个月×15元/月)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息6%计算资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唐志才逾期交纳物业费显属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唐志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裁判主文 一、被告唐志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立森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管费258元,垃圾清运费288元,公共水电费54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以7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4日起;以108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立森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志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赤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庄梦捷
书记员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