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882民初1093号
原告:马俊红,女,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寒梅,女,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月,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告马俊红与被告邱月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俊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邱月从2019年3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母女关系,原告与前夫离婚后,独自抚养被告长大。因原告患有腰间盘突出症,压迫神经,导致下半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平时需要人照顾。现原告没有生活来源,没有收入,生活困难,住在老年公寓,每月吃住需要1500元左右,被告作为原告女儿,有赡养原告的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邱月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黑龙江省依兰县道台桥镇周玉堂村周玉堂屯证明及双美誉老年公寓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邱月未到庭不影响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邱月未到庭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月系原告马俊红独女,原告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壹级,现独自生活在佳木斯双美誉老年公寓,原告有4.6亩土地,无其它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壹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且收入无法满足正常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赡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赡养费数额问题,结合社会生活水平,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收入、被告的收入等因素,为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本院酌定赡养费为每月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月从2019年3月起每月1日前给付原告马俊红赡养费400元。2019年3月份、4月份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邱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陆 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