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732民初1259号
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兴国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文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新潮,男,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陈正花,女,1981年7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新潮、陈正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刘新潮、陈正花已还清贷款本息为由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承担。
审判员 肖少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蓝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