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13行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 法定代表人于海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海臣,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华清,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军,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喀左县供销联社退休职工,住辽宁省喀左县大城子镇。 委托代理人孔繁勇,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新、付田华,被上诉人于国军及委托代理人孔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国军,1958年2月27日出生,1975年在喀左县瓦房店水库的做临时工,1982年至1987年在喀左县供销联社工作,1987年至1989年在喀左供销联社中心商场,喀左县劳动局核定原告连续工龄从1975年1月计算。2018年被告批准原告于2018年2月退休,2018年3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认定其于1988年1月参加工作,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错误核算原告退休连续工龄行政审批的行政行为,判决被告重新核算原告的退休连续工龄,并补发原告连续工龄核算错误的损失数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国军不服被告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退休时间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间进行核定的职权。被告应当认真审查相关材料,正确适用法律,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因原告在正式被录用为喀左县供销联社集体固定工人之前有从事临时工的经历,喀左县劳动局于1989年7月30日作出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或连续工龄计算的审批,确认原告连续工龄从1975年1月起计算,但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的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认定原告于国军自1988年1月参加工作,与喀左县劳动局于1989年7月30日作出的原告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或连续工龄计算的审批相矛盾。喀左县劳动局于1989年7月30日作出的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或连续工龄计算的审批,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没有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其他单位应当尊重和执行该行政行为,故被告确认原告于1988年1月参加工作,与喀左县劳动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相矛盾,其作出的职工时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于国军作出退休时间为2018年2月的核定;2.责令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其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市人社局上诉称:1.《关于印发朝阳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朝政发〔2006〕14号)明确规定,上诉人对全市企业退休职工具有最终核定审批权。上诉人严格按照依据国家及省市有关政策对退休申请人连续工龄进行最终核算。对各县(市)区原为退休职工出具连续工龄审批手续依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凡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一律予以纠正;2.《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中规定,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被上诉人1975年1月至1987年12月做临时工期间不能连续计算工龄,其参加工作时间只能从1988年1月开始计算。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连续工龄及退休确认完全符合政策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劳动行政确认。 被上诉人于国军辩称,喀左县供销中心商场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人事调动管理权归属于喀左县供销联社管辖,上诉人认为是两个单位是错误的;喀左县劳动局于1989年7月30日作出的更改参加革命时间或连续计算工龄的审批,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没有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喀左县劳动局于1989年7月30日作出的《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或连续工龄计算审批表》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确认被上诉人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1月起计算,在没有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被确认为有效的行政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和执行该行政行为,故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1月参加工作的时间与喀左县劳动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相矛盾,其作出的被上诉人的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主要证据不足。需要说明的是,确认一个人的退休时间及连续工龄的核定,是认定职工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重要问题,也关乎到个人退休后享受国家所给予的待遇问题,确认个人工龄和退休时间,应当给予每个人充分的政策释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市人社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芹
审判员 左颖慧
审判员 佟 伦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邹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