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183执154号之一

张志江、冯永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志江;冯永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0183执1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志江,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

被执行人:冯永杰,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本院在执行张志江与冯永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83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令:冯永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后十日内偿付张志江借款本金64800元。判决书生效后冯永杰不予履行,张志江于2019年0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19年0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纳入失信名单。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车辆、房产、工商、期货、证券、基金、住房公积金、保险、股息红利、金融理财产品及第三方支付平台方面进行了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实现,现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交了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9)冀0183执15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尹双凯

审判员  赵永定

审判员  聂文刊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明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