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民终5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文英,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喜,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高科集团高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齐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旻,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靖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文英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高科集团高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科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8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文英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8817号民事裁定书,由一审法院受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由高科房地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受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应予受理。 高科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正确。 莫文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高科房地产公司支付莫文英因无法收房导致的损失211824.64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2、判令高科房地产公司开通莫文英所在楼层的电梯;3、判令高科房地产公司开通天然气接口;4、诉讼费由高科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莫文英与高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莫文英与高科房地产公司均认为本案应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争议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莫文英与高科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申请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排除了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莫文英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477元, 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同时表示对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裁定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莫文英与高科房地产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莫文英的起诉并无不妥。且在二审中,莫文英也承认其在本案中的诉请与上一案的诉请不同,故,本案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莫文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吉 利
审 判 员 任 蕾
审 判 员 蒋 瑜
二0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媛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