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0刑初72号 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荣怀,绰号“范二娃”,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忠县。199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丰检刑诉﹝20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荣怀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6日早上,被告人范荣怀在丰都县龙河镇崇实场上趁人多拥挤,扒窃被害人谷某某上衣口袋内人民币100元,得手后被发现扭送至丰都县龙河派出所。被告人范荣怀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荣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如实供述情节和酌定从重处罚的前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范荣怀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范荣怀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荣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荣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折抵原被羁押14日,释放时间为2019年8月25日。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元发还给被害人谷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宜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