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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民终2439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河北慧翔燃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河北慧翔燃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9民终2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和永安大道交叉口处颐和大厦。

负责人:冯永成,该行行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慧翔燃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73-2-20。

负责人:靳长征。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被上诉人河北慧翔燃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因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2民初203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2民初2031号民事裁定书。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2号之规定,指令河北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于2018年6月13日上诉人向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申报的全部债权87,096,079.84元,债权性质为担保债权。

一、河北慧翔燃料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由其破产管理人取代,破产管理人不负责任的行为使非河北慧翔名下的上诉人已经设立担保的财产纳入到破产财产,其2018年6月5日出具的《债权确认通知书》。在确认债权的性质,计算方式均存在严重问题,使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上诉人认为以破产管理人为被告并无不妥。

二、上诉人在立案过程及庭审过程中未被告知以破产管理人为被告存在主体的不适格,案件已经庭审完毕,被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也未针对主体不适格进行抗辩。综上,被上诉人债权认定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权益受到严重损失。一审法院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申报的全部债权87096079.84元,债权性质为担保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虽然青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以(2017)冀0922破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河北慧翔燃料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但是河北慧翔燃料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依然存在。破产管理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法律程序,被告河北慧翔燃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以河北慧翔燃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系诉讼主体错误。一审裁定: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破产企业河北慧翔燃料有限公司进入破产宣告程序后,其法人资格在清算结束前并没有终止或消灭,其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河北慧翔燃料有限公司管理人不是一个离开河北慧翔燃料有限公司而独立存在的组织或机构,其属于破产企业河北慧翔燃料有限公司内部的特殊表意机关和执行机关,其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对外不应具有民事主体法律资格,其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仍应由河北慧翔燃料有限公司来承担。因此,一审法院以诉讼主体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栗保东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温丽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高文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