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玉娟,女,生于1986年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春,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广前大道**。
诉讼代表人:何敏,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静,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玉娟因与被上诉人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普通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8)川160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玉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春,被上诉人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清、陈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玉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许玉娟对正大公司享有债权60万元及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许玉娟与正大公司之间的真实商品房买卖错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了出卖人为正大公司并加盖了正大公司的公章,至于谁经办,有无授权,与买受人无关;房屋单价高低是双方的合同意思的表示,也会随着市场变化;许玉娟一次性交清房款,是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许玉娟未足额支付购房款错误。2013年9月13日,双方谈妥后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许玉娟未准备足够的钱,便于第二天备齐房款后到正大公司处交清房款并领取收据;收据上亦明确载明收到现金60万元,正大公司何时出具收据与买受人是否交清房款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正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玉娟与王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恒立化工和王某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借款的主体并非本案的诉讼参与方,且王某称借款不真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玉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许玉娟对正大公司享有债权6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服务费由正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3日,王某作为正大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正大公司(出卖人)的名义与许玉娟(买受人)签订了恒立•恒顺星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正大公司将其第4幢1单元21层1、2号建筑面积约230㎡的房屋出售给许玉娟,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元(此处空白),总金额为陆拾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买受人支付购房价款总额的100%(含定金)60万元;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9月13日前将约定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商品房交接、产权登记、保修责任等。该合同出卖人处加盖有正大公司印章及何志伟印,委托代理人处王某成的签字,买受人处许玉娟未签字,落款时间2013年9月13日。 2013年9月13日,甘婧在中国工商银行账62×××199取款40万元,2013年9月14日,甘婧在中国农业银行账62×××199取款2万元,2013年9月14日,何承珂在中国建设银行账62×××055取款19万元,庭审中许玉娟陈述上述取款现金6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王某成,正大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许玉娟出具收据(编号0704720)一张,载明收到许玉娟(交来现金)认购恒立•恒顺星城第4幢1单元21层第1、2号住房,房款60万元,经办王某成,收据上加盖有正大公司印章及何志伟印。 2017年6月23日,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60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正大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时指定正大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2017年11月17日,许玉娟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书,其填写的申报事实与理由为:申报债权金额60万元。后经该公司管理人审查后确认许玉娟的债权为0、备注“非正大债权”。 另查明王某成系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系正大公司的全资股东。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瞿仁伦,恒立•恒顺星城系正大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14年该项目对外出售住宅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6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许玉娟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王某与许玉娟所洽谈,之后加盖正大公司的印章,王某并非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是正大公司的股东,虽然加盖了正大公司印章,但并没有正大公司授权王某出售“恒立•恒顺星城”商品房的授权书。同时,正大公司亦未授权王某收取房款,许玉娟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正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 许玉娟举示的银行客户回执显示甘婧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9取款2万元、何承珂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05取款19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9月14日,而收款收据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9月13日,在许玉娟没有付款的情形下即出具收条,明显不合常理;同时,甘婧、何承珂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房人及收据的交款人,且许玉娟没有提供甘婧、何承珂取出款项的走向、支付的细节等证据佐证。故许玉娟以现金支付60万元购房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认定许玉娟未向正大公司支付购房款,更未足额支付购房款。 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第4幢仅在修建基础,许玉娟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而未预留尾款;购房单价每平方米2,608元与当时正常的销售单价每平方米3,600元差额太大,也不符合市场规律;同时,购买其第4幢1单元21层1、2共2套房屋,在每套房面积可能不一致的情况下,仅签订一份合同,也与正常的商品房买卖的通行做法不同。 综上,许玉娟持有2013年9月13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加盖了正大公司的印章,但并非许玉娟与正大公司之间真实的商品房买卖,故许玉娟要求确认其对正大公司享有债权60万元且为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许玉娟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许玉娟对被告广安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0。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许玉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正大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许玉娟与王某并不认识,未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的合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王某与案外人李华等人不存在的借款关系提供的担保;2.王某的记账记录,拟证明2013年9月13日名为许玉娟的借款系李华等人借款的一部分,且借款主体非正大公司;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8)川1603民初35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李华等人已经实际收回了款项,且该案已移送公安处理。许玉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春质证认为,1.对微信截图,王某与许玉娟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王某未出庭接收询问,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2.对王某的记账记录,记录的是李华等人的借款,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3.该民事裁定书正处于二审的上诉过程中。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当事人许玉娟到庭接受询问和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许玉娟拒绝到庭,王某前后两次出庭作证,许玉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春到庭质证。王某第一次出庭作证称,许玉娟与王某不认识,2013年9月,经陈捷、吕应映、李华、姚勇等四人介绍,恒立化工公司向许玉娟借款用于偿还陈捷等四人的借款利息,按照陈捷等人的要求,该款项转入正大公司账户,由王某向许玉娟出具了借条加盖了恒立化工公司公章,除王某个人担保外,正大公司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做担保,借款60万元,月息20%。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许玉娟签名及其他手写体均是王某书写。款项转入正大公司后,正大公司立即转入了恒立化工公司,并取现支付了陈捷等四人的借款利息,其可以提供相关证据。甘婧、何承柯等人的取款凭证与许玉娟无关,王某另向许玉娟出具了借条。王某第二次出庭作证称,因为记忆有误,其通过查询和复印资料,许玉娟未转款到正大公司,并提交了正大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其也未收到许玉娟的60万元款项,仅按照陈捷、吕应映、李华、姚勇等四人的要求,为偿还其高额利息,出具了正大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以及在甘婧、何承柯等人的取款凭证上签字盖章,以此作为借款担保的相关手续,正大公司与许玉娟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也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恒立化工公司及王某已向陈捷、吕应映、李华、姚勇等四人偿还借款利息的银行转款明细。许玉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春对王某的证言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许玉娟记不清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是否其本人签名,不认可王某的证言及提交的证据,本案有正大公司与许玉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出具的现金收据等证据,证明许玉娟与正大公司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现金支付全部购房款,应依法确认许玉娟享有60万元的普通破产债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某以正大公司名义向许玉娟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和在甘婧、何承柯等人的取款凭证上签章,是为正大公司的关联企业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或王某与案外人陈捷、李华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正大公司并未收到许玉娟的60万元购房款,许玉娟与正大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及许玉娟是否对正大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60万元。 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房款的合同。本案中,许玉娟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取款凭证上虽然有正大公司及何志伟印章和王某签名,但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尾部没有买受人许玉娟签名,许玉娟也记不清该合同首部买受人栏的许玉娟是否其本人签名,商品房价款只有总金额而无单价,换算出的单价明显低于正常销售价,通过他人取款向王某一次性现金支付全部购房款,出具收据的时间先于部分取款的时间等,均不符合商品房买卖的交易习惯和常理,且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正大公司并未收到许玉娟的60万元购房款,许玉娟与正大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加之许玉娟拒绝到庭接受询问,其待证事实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商品房买卖的事实依法应不予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许玉娟与正大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许玉娟对正大公司不享有债权6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许玉娟上诉主张其与正大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真实并据此对正大公司享有债权60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受理正大公司破产重整后,许玉娟向正大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被确认为0,许玉娟不服,诉请确认其对正大公司享有债权60万元。一审判决驳回许玉娟的诉讼请求后,再确认许玉娟对正大公司享有债权为0,系判项错误,本院纠正后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许玉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8)川160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8)川160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许玉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成
审判员 张登贵
审判员 阳晓川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唐敏
书记员程静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