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7刑更265号罪犯杨成,男,1966年8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18日作出(1996)本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成犯抢劫罪、诈骗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4日作出(1996)辽刑一核字第23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15日、2001年5月24日分别以(1998)辽刑执字第972号、(2001)辽刑执字第529号刑事裁定,先后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以(2016)辽07刑更16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9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成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表扬5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因余刑不足,对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1年5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艳芬
审判员 庄丽洁
审判员 姚雪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姚 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