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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5民初303号

佀巧玲与李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佀巧玲;李福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25民初303号

原告:佀巧玲,女,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盟,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福玉,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原告佀巧玲与被告李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佀巧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盟、被告李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佀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98%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菏泽普尔公司贷款共计75000元,2017年9月2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又于2017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现金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向原告所借的45000元是原告佀巧玲向菏泽普尔公司贷款中75000元,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每月共同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

被告李福玉辩称,借款本金4.5万元是事实,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每次还借款时都有还款记录。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条两份,1.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该借条内容显示原告资金来源,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3.5万元,并且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本息,约定利息1.98%,每月应还款本息数额为2141元。2.2017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照2017年9月22日达成的协议进行偿还本息。经被告李福玉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陈述内容有异议,当时借款时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协议每月共同还款,当时我用了4.5万元按照当时的银行利率各自还款本加息。被告用微信转账的方式:2017年10月6日向原告转账1800元;2018年1月9日向原告转账600元,2018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1200元;2018年2月6日向原告转账1800元;2018年3月6日向原告转账1800元;2018年4月7日向原告转账2570元;2018年4月8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2018年11月22日向原告转账500元。以上按当时银行利率本金加利息共计向原告转账1127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被告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向原告转账11270元,经双方质证均未异议,应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福玉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向原告佀巧玲借款35000元,2017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李福玉均在两份借条中签字。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偿还借款的时间及数额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佀巧玲举证的由被告李福玉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李福玉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原告佀巧玲与被告李福玉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应由被告李福玉偿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127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本息,因原被告约定利息,被告应先偿还利息,截止到2018年4月8日,被告共偿还本息10770元,借款本金为45000元,利息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9月26日-2018年4月8日,应还利息为45000元×4.35%÷12月×(6月+12天÷30天/月)=1044元,剩余本金为45000-(10770-1044)=35274元,故被告李福玉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274元。从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1月22日的利息应为35274元×4.35%÷12×(7月+13天÷30天/月)=95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偿还的500元应为利息。故利息应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以3527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从应支付利息中扣除已支付利息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福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佀巧玲借款本金3527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3527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李福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晓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曼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