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内0426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文平,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变造身份证件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9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于文平因犯盗窃罪被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文平犯危险驾驶罪、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波、助理检察员额尔古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冬季,被告人于文平捡到一本姓名为马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后,将该驾驶证上的照片替换成自己的照片,变造了一本机动车驾驶证。2018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于文平携带变造的驾驶证,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旗,被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于文平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65.4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文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于文平变造证明身份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于文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2个月,并处适当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于文平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4-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两项罪名数罪并罚后,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文平5个月以上8个月以下拘役,并处适当罚金。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交了1.物证:驾驶证二页;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物品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视频资料制作过程、查获经过、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翁牛特旗公安局、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缴物品清单、行政拘留回执、解除拘留证明、办案说明、2017)内0426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3.证人刘某、马某的证言;4.被告人于文平的三次供述;5.鉴定意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乙醇测定(2018)第939号血液乙醇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光盘三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于文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于文平因2018年10月21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0月22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于文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收缴于文平使用的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行政拘留执行期限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6止,但因被告人于文平被移送司法机关,已于2018年10月29日于文平被解除行政拘留。因于文平2018年10月21日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10月22日给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于文平罚款2000元。该行政罚款庭后核实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平醉酒后无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于文平变造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变造身份证件罪,应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文平醉酒后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文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结合被告人于文平的犯罪起因、性质、社会危害性及以往表现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文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于文平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执行的行政拘留八日即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9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凤欣
二○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周晓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