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5民初333号
原告:董冰,男,200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发型师,住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理人:董为民(系原告之父),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理人:郝彩金(系原告之母),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彩刚,男,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王敬雨,女,199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董冰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彩刚、王敬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冰及其法定代理人董为民、郝彩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李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4606元;2.上述损失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彩刚、王敬雨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4日18时30分,被告李彩刚驾驶被告王敬雨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唐古快速路216路大张各庄公交站点将原告董冰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到唐山工人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52天。虽经近两个月的抢救和治疗,但由于伤势严重现仍未痊愈,并且留有严重的后遗症。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严重,由原告父母和护工进行护理;出院后也是一直由原告父母护理。此次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并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唐公交认字(2017)第0517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彩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损失经协商未果。后原告对截止2018年1月份产生的实际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05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2018年6月15日,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7月9日,唐山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唐山法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4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1.2),评定八级伤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1.5),评定八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以下为原告评定伤残等级确定的损失共计153006元,包括医药费1225元、护理费8391元、误工费31823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0167元、鉴定费1600元。另外,原告母亲郝彩金在原告重症监护治疗期间,应医院要求,在监护室外守候15天的误工费1600元在上次诉讼中被误写为护理费,法院未予支持,此次诉讼希望法院能与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产生巨大经济损失。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事故真实性、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以及无其他免责事项,我司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药费一万元,在上次判决中赔偿了11020元,分别是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我司同意在剩余限额内赔偿其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李彩刚、王敬雨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彩刚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唐山市开平区公交站点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原告董冰由南向北行走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董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7】第051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彩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董冰无责任。事后,董冰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内损伤、颌面部、双手及双膝关节软组织皮擦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右侧颧弓、右侧颞骨骨折、双侧肺野创伤性湿肺、左侧第1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气、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等,董冰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9491.02元,董冰的诊疗经过记载:患者病情重,入院后给予重症监护。出院医嘱记载:继续住院抢救治疗。2017年11月6日,原告董冰赴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医治,经医院诊断为:右上颌窦囊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肺挫伤、创伤性湿肺、纵膈积气、左侧胸腔积液、少量积气、胸部皮下少量积气、全身散在皮肤挫伤、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蝶窦积血等。董冰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66693.07元。被告李彩刚为原告董冰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董冰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敬雨为冀B×××××号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被告李彩刚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保险限额为12.2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2018年1月15日,原告董冰将被告李彩刚、王敬雨、保险公司起诉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8年3月19日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05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冰误工费5294元、护理费3726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020元。
二、被告王敬雨、李彩刚赔偿原告董冰医疗费7118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74514.09元。
三、驳回原告董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董冰、被告李彩刚、王敬雨、保险公司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8)冀0205民初128号案件立案后,原告董冰于唐山工人医院及唐山市第九医院进行理疗康复和检查,支出医疗费1225元,该部分诉请未追加在(2018)冀0205民初128号案件中。2018年7月9日,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1.2),评定为八级伤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1.5),评定为八级伤残。2.根据GA/T1193-2014,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又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名称于2018年3月20日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变更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冰提交的董为民、郝彩金、董冰身份证及户口页、门诊病历、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05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唐山市九院门诊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冰曾于2018年1月15日将被告李彩刚、王敬雨、保险公司起诉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05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李彩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冰无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董冰的经济损失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同时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294元、护理费3726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020元;由被告王敬雨、李彩刚赔偿原告医疗费7118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74514.09元;驳回原告董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董冰及被告李彩刚、王敬雨、保险公司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次诉讼中,原告董冰的损失经本院核查为:医疗费1225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原告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的意见,本院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7349元的标准,护理费,计算82日(120日扣除已判决的38日)为8391元;误工费,计算311日(365日扣除已判决的54日)为31823元;营养费,4800元(40元/日×营养期120日);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20年两处八级伤残为90167元;鉴定费16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郝彩金在原告重症监护治疗期间误工费,属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范畴,以及主张的保全费,已于(2018)冀0205民初128号案件中予以判决,本案不予支持。原告董冰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30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冰98980元(已扣除(2018)冀0205民初128号案件中已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1102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敬雨、李彩刚赔偿原告董冰54026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冰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83980元,合计98980元。 二、被告李彩刚、王敬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冰医疗费1225元、护理费8391元、误工费31823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187元,合计54026元。 三、驳回原告董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5元,由被告李彩刚、王敬雨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彩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思瑶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