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5民初886号 原告陈业卓,男,汉族,1997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帅彬,四川金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竹,男,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成都市青羊区号。 被告张小燕,女,汉族,1976年8月4日出生,成都市金牛区号。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提督街****。 负责人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思远,男,汉族,1990年1月31日出生,成都市高新区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业卓诉被告成竹、张小燕、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杜琳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业卓及其委托代理人帅彬、被告成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业卓诉称,2017年9月20日13时21分,被告成竹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温江区成青旅游快速通道踏水镇“吃货鱼庄”门前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温江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成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查明川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小燕,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原告右脚不能站立,原告继续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康复治疗,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切牙脱落伤时,医生建议原告到华西医院治疗,2018年起原告就到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门诊治疗门牙伤,直至2018年底假牙才安装完毕。原告陈业卓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05.85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600元、拖车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7465.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业卓当庭增加鉴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竹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成竹垫付陈业卓各项医疗费11950.44元。成竹垫付陈业卓护理费3150元。成竹垫付陈业卓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陈业卓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业卓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陈业卓提供的离职证明无法证明其受伤期间是否真实存在误工情况,且无法证明其误工时间以及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陈业卓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业卓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川A×××××号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应当先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成竹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原告住院医疗费11446.14元和门诊医疗费3280.37元应扣除20%的自费药。牙齿治疗费认可3000元,护理费认可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30元,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餐饮行业标准计算51天,电动车没有定损不认可损失,拖车费100元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13时21分,成竹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在成青旅游快速通道踏水镇“吃货鱼庄”门前转弯行驶时,与陈业卓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业卓受伤,车辆左前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竹负全部责任,陈业卓无责任。川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张小燕名下,事发当日张小燕将该车交由成竹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不计免赔)。陈业卓于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11日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11446.14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等。陈业卓的门诊治疗费3280.37元。2019年3月22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业卓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1、21牙外伤脱落,其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2000元左右。鉴定费800元。陈业卓在百胜餐饮(成都)有限公司工作。陈业卓骑的电动自行车的拖车施救服务费100元。被告成竹垫付原告陈业卓住院医疗费1446.14元和门诊医疗费504.3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原告陈业卓住院医疗费10000元。原告陈业卓和被告成竹、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当庭共同确认原告陈业卓护理费2100元,并一致同意被告成竹垫付原告陈业卓护理费抵扣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抵扣6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业卓和被告成竹、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拖车施救服务费票据、离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小燕将川A×××××号小型轿车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成竹驾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张小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陈业卓的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原告陈业卓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成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代为被告成竹赔付。对原告陈业卓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业卓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363元的标准计算5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陈业卓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陈业卓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陈业卓主张的拖车施救服务费100元,因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业卓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因原告陈业卓未能举证证明其骑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00元,故本院对原告陈业卓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原告陈业卓医疗费自费药的扣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酌情按照15%的比例扣除2208.98元【14726.51元(11446.14元+3280.37元)×15%】。鉴定费800元、医疗费自费药2208.98元,合计3008.9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成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陈业卓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有:医疗费12517.53元(14726.51元-2208.9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误工费5080.86元(51天×36363/年)、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施救服务费100元,共计32728.39元。以上损失,由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7580.8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80.8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余额15147.53元,由被告成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代为被告成竹赔偿原告陈业卓15147.53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成竹已支付原告陈业卓4680.44元(1446.14元+504.30元+2100元+630元),扣除被告成竹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和医疗费自费药3008.98元,故被告成竹已支付原告陈业卓1671.46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陈业卓的金额为21056.93元(17580.86元+15147.53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支付原告陈业卓的10000元-被告成竹已支付原告陈业卓的1671.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业卓21056.93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成竹1671.46元。 三、驳回原告陈业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元,由原告陈业卓负担330元,被告成竹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 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曾先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