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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25执43号

何永旺、彭金保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江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永旺;彭金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1125执43号申请执行人何永旺,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江永县。被执行人彭金保,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江永县。申请执行人何永旺与被执行人彭金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湘1125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永旺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执行。2019年1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彭金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于2019年1月15日向江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19年4月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到2019年4月8日,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400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后,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红华

审判员  周志文

审判员  王盛世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相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