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4民初852号
原告:李一兰,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玉玺(系原告丈夫),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北海路以东、八马路以南、东刘家埠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田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玉,潍坊高新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煦,男,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潍坊市潍城区。 原告李一兰与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5)坊埠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
原告李一兰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鲁07民终284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云、代玉玺、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玉、谭洪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26000元,利息574000元(截至2015年10月31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偿还至实际清偿之日),共计1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4日,被告欠原告承兑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此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仍欠原告本金8260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兑欠款的问题,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欠款,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看是同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而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是牟忠森的个人独资企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借原告300万元,不是买卖;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谢某是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会计,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该证据经本院对外委托鉴定,后因被告无法提供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比对样本,鉴定机构退回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2.原告提供被告原股东刘彩霞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6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在原审中没见原告提供该证据,对此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原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提供承兑汇票复印件15份,证明被告分多笔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2174000元,该承兑汇票复印件与被告2014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相一致,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6000元属实,原告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备注,证实实际借款人及尚欠原告的借款人均为被告;经质证,被告认为承兑汇票复印件15份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上没有涉及到被告的公章或人员的签字,是案外人牟忠森在承兑上的签字,而牟忠森是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独资公司,同时从第13份开始标注的是刘彩霞付,也就是从2013年12月31日后是刘彩霞支付的,而被告股东股权变更之日是2013年11月27日,是刘彩霞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且原告自述下面的标注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原告自己书写的内容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记载内同为原告单方书写,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但对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2174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4.原告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出借款300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因为第一份欠条没有标注是该承兑汇票,且该承兑汇票也没有被告的签字或公章,若像原告所述是借款关系,应有相关的被告公司的背书资料。对于该证据,被告对复印件有异议,但银行承兑汇票已流转,原件确已无法提供,但该证据与欠条相互佐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5.被告提供山水建材公司与被告印鉴的交接清单一份,时间是2013年9月1日,证明自2013年9月1日后,原来被告公司的印鉴交给了山水建材公司,交接方是刘彩霞,山水建材自2013年9月1日接管企业,接管的财务。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但从反面证明刘彩霞是公司股东,其行为代表公司,其代表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形成表见代理。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6.被告提供被告公司股东变更后的交接工作报告,时间是2013年9月3日,该报告证明原股东刘彩霞、牟珊珊将公司的资产、人员等进行了交接,人员交接表中没有会计人员谢某;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对此一无所知,即便股权转让股东发生变更,不是法人资格消灭,不影响被告的主体资格,更不影响被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该交接表中,刘彩霞与牟珊珊是作为股东签名,谢某并非公司股东,不需要谢某签名。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股东的真实变化情况,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7.被告提供潍坊庚鑫公司的网络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牟忠森是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股东,该企业是自然人股东,成立日期是2009年9月27日,至今一直处于在营业状态,于2017年6月30日又重新进行了核准;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对该公司的经营状况证人已作出合理解释。该证据没有证明潍坊庚鑫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8.被告提供被告公司的股权变更时间网络信息企业变更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7日原股东刘彩霞和牟珊珊将股权变更到资产收购人山东山水建材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股权是否变更并非法人资格消灭,不影响法人对外民事责任承担,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对其股权转让是否属实一概不知,营业执照,载明成立时间是2011年8月16日,涉案借款是发生在2012年7月24日,是在公司存续期间。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股东的真实变化情况,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9.被告提供青州中联公司和庚鑫公司的客户对账确认单复印件1份、建筑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庚鑫公司一直处于经营状态,谢某是庚鑫公司的会计,进行对账的;被告是2013年5月29日才取得的商砼建筑业资质,才能进行正式经营;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证人已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中明确加盖着其印章,证实借款属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组证据与证人谢某的关于被告借用庚鑫公司资质进行经营的证言相一致,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10.对证人谢某的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最后结算后的欠条是原告代理人代玉玺和原告李一兰去找的刘彩霞只签的字,没盖章,证人想错了;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有虚假成分。该证言中关于欠条的出具情况与原、被告提供的多项证据相佐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人陈述借款利息部分,无确定说法,亦无其他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4日,谢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一兰承兑叁佰万元正(3000000.00)庚鑫商砼谢某2012.7.24”。欠条上有谢某的手印,并加盖了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章系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原股东刘彩霞加盖。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偿还2174000元,尚欠826000元。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2012年7月24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按偿还批次天数应为786849.32元,原告仅主张在此期间的574000元。2015年10月31日之后的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案证人谢某(借条书写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从2011年5月进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干会计,2011年7月开始筹建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谢某就到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出具欠条时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不经营了,是在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务科写的条;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人都是牟忠森,2012年年初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人都去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了,只留下看大门的人;因水泥公司对混凝土公司提供垫资水泥有数量限制,牟忠森会以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水泥公司合作,得到水泥实际由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 另查明(一),牟忠森为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彩霞、牟姗姗原为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原股东;牟忠森与刘彩霞系夫妻关系,牟姗姗系其二人的女儿。 另查明(二),山东山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收购,2013年11月27日,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刘彩霞、牟姗姗变更为山东山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时,刘彩霞为公章交接人。 另查明(三),庭审中,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再次提起对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被告无法提供有效检材被鉴定机构退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一兰与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首先,被告主张借条出具人谢某是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会计,该欠条系原告李一兰与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无关。根据证人谢某的证言,2011年7月开始筹建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证人谢某就到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出具欠条是在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务科写的条,欠条上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刘彩霞加盖。另根据被告提交的山水建材公司与被告印鉴的交接清单,被告印鉴的交接人即是刘彩霞。因此,刘彩霞作为被告公司的公章管理人,在欠条上加盖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应认定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李一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山东山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对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收购,但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不影响该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及时清偿原告李一兰欠款是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偿还2174000元,尚欠826000元,故原告李一兰要求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剩余欠款82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从欠条内同上看原、被告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利息;此外,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一兰借款利息以8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一兰欠款826000元及利息(以8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其中由被告潍坊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060元,由原告李一兰负担5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利
审 判 员 张 霄
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健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