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21民初2903号
原告:曹加涛,男,1933年11月14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刚,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玉香,女,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敏,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青高铁果里段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驻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昌,男,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系济青高铁指挥部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系济青高铁指挥部成员。 原告曹加涛与被告石玉香、第三人济青高铁果里段建设指挥部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加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刚、刘磊,被告石玉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宗敏,第三人济青高铁果里段建设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昌、张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济青高铁安置房拆迁协议》中的未支付拆迁利益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安置补助费2971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曹加涛有位于桓台县老宅一处,2016年4月,济青高铁果里段施工拆迁桓台县房屋时,石玉香未经曹加涛同意与第三人签订了《济青高铁安置房拆迁协议》,并领取部分按照补偿补助款。之后,曹家涛与石玉香就该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曹家涛提起诉讼。 石玉香辩称,涉案房屋由石玉香于1999年购买并建设,拆迁利益应当归石玉香所有,曹加涛无权主张,请求驳回曹加涛的诉讼请求。 济青高铁果里段建设指挥部述称,在建设济青高铁的过程中总共拆迁170余户,涉及六个村,在拆迁过程中,涉案房屋因在敏感点上,可以不列入拆迁范围,整个玉皇阁村的房屋是由村集体拆迁,涉案房屋是由石玉香自行拆迁,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全镇统一版本,对于房屋的产权问题,村集体清楚,镇里不清楚,所有的一切补助由村里与拆迁户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下列证据和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涉案争议房屋坐落于桓台县,曹加涛与石玉香的对象曹立军系同宗亲属关系,曹加涛曾是桓台县的村民,后因参加抗美援朝战争转业后到外地工作,户口迁到山东省泰安市新汶市,1999年之前,涉案争议房屋无人居住,在此之后,石玉香在此居住。 2016年4月,因济青高铁施工拆迁房屋时,石玉香与济青高铁果里段建设指挥部签订《济青高铁安置房拆迁协议》,并取得部分拆迁补偿款29710元,该款项包含拆迁提前完成的奖励10000元、自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租房费)685元及混凝土机械费房屋拆迁发放款项1149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曹加涛提交1951年3月27日《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曹加涛在桓台县间及宅基地一处,其中该所有证上的“曹家涛”是曾用名,就是本案的曹加涛。 石玉香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从证据内容看上面注明的曹家涛和常氏应系伪造,曹加涛的配偶姓刘,曹加涛的母亲姓常,根据当时的颁证情况,应当是夫妻二人为所有权人。另外,1951年颁证时,曹加涛应是十七八岁,产权不应落到其身上,应当是父辈或祖父辈身上,且在双方自行接触期间,曹加涛自认该证书是假的,因此,该证据是曹加涛伪造的。石玉香对于涉案房屋在1999年3月17日之前归曹加涛所有是认可的,该证据仅能证明当时的权属状况,不能证明1999年之后及拆迁时的房屋产权状况。石玉香虽对该证据存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的真假对于涉案事实没有影响,因此,不需要进行鉴定。 济青高铁果里段建设指挥部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曹加涛提交玉皇阁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曹家涛在桓台县有老宅一处,2016年4月10日,石玉香与济青高铁果里段建设指挥部就涉案房屋签订《济青高铁安置房拆迁协议》,并取得部分的拆迁补助。 石玉香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上面只有桓台县民委员会的印章,没有村主任或村书记的签字,也未出庭予以证实。 济青高铁果里段建设指挥部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曹加涛提交《转让契》及收到条复印件各一份,其中《转让契》中载明“曹家涛将宅基专让给孙女曹桂霞管理使用,允许建修养殖设施。现有文物若有妨碍,可作破除,特立此契。期限:暂定三年,未立新契,该契继续行效。主人:曹家涛曹桂霞事人曹永新曹永法曹永安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收到条中载明“今收到曹桂霞数目、旧宅、宅基等费计壹仟伍佰元整。曹家涛1999.3.17号”。据此证实1999年春节后,曹桂霞的父亲曹永安与曹永新多次找曹加涛,称曹桂霞遇到困难,而涉案房屋处于闲置状态,曹永安希望曹加涛能够将涉案房屋交给曹桂霞使用,让曹桂霞在院子里饲养鸡,当时院子里还有三十几块杨树,曹加涛也允许曹桂霞使用,另外加上涉案房屋的使用费,约定三年为1500元,曹桂霞已支付了1500元,从而形成了涉案的《转让契》和收到条。其中《转让契》上的所有书写内容都是由曹永安书写的,签名也是由曹永安签的,但是每个人名字上的手印都是本人捺印,曹桂霞也没有签字,是由曹永安代为签字。因此,1999年3月17日,曹加涛只是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曹桂霞管理及使用三年,并收取使用费1500元。三年后,曹加涛与曹桂霞没有另外签订协议,也没有再收费,只是一直让曹桂霞管理和使用。 石玉香经质证,对《转让契》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转让契》从头到尾均是由一人书写,且没有曹桂霞的手印,该份证据应系伪造的,不能证明该房屋系使用三年,且曹桂霞的签字也不是本人书写,当时曹桂霞只有二十几岁并没有困难需要曹加涛的帮助,其户口为非农业户口,从没有在涉案房屋的院子里搞过经营,也没有居住过。通过收到条恰恰可以证明曹加涛收取了石玉香1500元的房屋购买款,该1500元是符合当时购买房屋的市场行情,收到条中未注明是租赁关系,还是使用三年的关系。若仅是使用三年,不是买卖关系,任何人不可能对房屋进行翻建,这与常理不符。 济青高铁果里段建设指挥部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石玉香提交曹加涛于1999年3月17日出具的收到条和说明条各一份,其中收到条与曹加涛提交的收到条复印件是同一份证据,说明条中载明“关于我宅基一切大小树木曹桂霞可以使用和处理其他人无权过问曹家涛99.3月17号”。据此证实曹加涛将涉案房屋及树林卖给曹桂霞,并出具已收到全部购房款的收条,而曹桂霞系石玉香的小姑子,该收到条注明曹桂霞而非石玉香的原因是曹加涛与石玉香系未出五服的本族关系,当时本族其他人也想购买这个房屋,为了不得罪其他人,就写了已出嫁的曹桂霞名下,但是该1500元实际上是由石玉香支付,房屋也是由石玉香购买,所以,这两份证据一直是由石玉香持有。另外,1999年下半年,石玉香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 曹加涛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两份证据与《转让契》是同日形成的,收到条恰恰是对《转让契》中载明的涉案房屋使用款项的证明,这两份证据是曹加涛在曹桂霞的父亲曹永安家中书写后交给曹永安,1500元的费用也是曹永安在其家中将之交给曹加涛的,而这两份证据是如何到了石玉香手中,曹加涛不知情,也不认识石玉香。从收到条的内容来看,曹加涛收取的是曹桂霞关于涉案房屋的使用费1500元,该收到条中载明的树木、旧房、宅基等费用,指的就是涉案房屋的使用费,对于1500元是谁支付的,这是曹桂霞与石玉香个人的事情,与曹加涛无关,曹加涛没有将涉案房屋交给石玉香使用,也没有卖给石玉香。通过说明条中的内容也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的宅基及树木只有曹桂霞可以使用和处理,其他人无权过问,包括石玉香。 济青高铁果里段建设指挥部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石玉香提交济青高铁永久用地青苗附着物清点核量表及照片,据此证实涉案房屋归石玉香所有,由石玉香进行了翻建,涉案房屋拆除前是砖瓦结构,而1951日的房屋不可能是砖瓦结构,核量表是由桓台县指挥部测量核定,拆迁时,济青高铁桓台县指挥部对于补偿内容进行详细的清点核量,明确注明房屋产权人为石玉香,并由石玉香签字确认。 曹加涛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涉案拆迁协议当时是由石玉香签订的,与拆迁有关内容写的就是石玉香的名字,这并不能证明石玉香就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照片中的房屋无法确认就是涉案房屋,即使是涉案房屋,也是在曹加涛的宅基地上进行建设的,并未经过曹加涛的同意,侵犯了曹加涛的权利。 济青高铁果里段建设指挥部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石玉香提交曹氏家谱一份,据此证实曹加涛与石玉香之间的本族亲属关系,曹加涛多次回桓台县,都是在石玉香家中吃住,其称不认识石玉香,与事实不符。 曹加涛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家谱中石氏女是否为石玉香不清楚,家谱只是证明曹永安与石氏女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 济青高铁果里段建设指挥部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石玉香提交情况说明和证明各一份,据此证实石玉香于1999年从曹加涛处购买房屋,之后对房屋进行翻建,且在济青高铁施工拆迁期间,证明人路某参与了涉案房屋的拆迁事宜。2014年,桓台县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时,村民委员会要求提交确权的材料,当时石玉香提交了其女儿曹政的材料,意欲将该房屋确权至女儿名下,且村委认可了石玉香提交的材料并为其办理了确权手续。路某系桓台县村民委员会成员,在村委工作已超过20年。 曹加涛经质证,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应为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路某出庭作证,两份证据虽加盖了桓台县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是没有村委相关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归曹政或者石玉香所有。 济青高铁果里段建设指挥部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石玉香提交情况户口本一份,据此证实曹政的户口落于桓台县2组256号,这是涉案房屋在公安部门登记的门牌号,曹政的户口落于涉案房屋系公安部门与村委予以确认的,曹政无权自由选择也不可以随意书写门牌号,因此,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应归石玉香所有。 曹加涛经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即使曹政的户口与涉案房屋门牌号相一致,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归石玉香和曹政所有,不排除石玉香为了取得房屋而故意将门牌号与涉案房屋相一致。 济青高铁果里段建设指挥部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石玉香申请证人周某与李某出庭。证人周某陈述其是石玉香的舅舅,1999年,石玉香找其对涉案房屋进行翻建,当时旧房子基本没有房顶了,即使有也很少。周某从东沙村找了四个老师,先对房屋进行拆除,然后进行翻建,从基础开始建起,只负责主房部分,其他的部分不负责,大约用了六天时间,当时支付给四个老师的工资为每人每天30元,周某只是帮忙没有工资,工资都是从石玉香那里取得的,因此,其认为涉案房屋就是石玉香的。证人李某陈述其与石玉香是朋友关系,双方经常来往,1999年,石玉香对涉案房屋进行翻建时,翻建房屋的款项都是由石玉香支付的,其曾向李某借过300元,李某还曾去送过菜,从翻建到建高铁拆迁前,没听说有人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之后听说有人起诉石玉香。 石玉香据此证实涉案房屋是石玉香从曹加涛处购买,并于1999年进行了翻建,购房款和翻建房款均是由石玉香支付,涉案房屋翻建前的情况是只有墙没有屋顶,已经无法居住,翻建大约持续了两三个月,期间也没有任何人对翻建予以干涉,直至建设高铁涉案房屋拆迁前的十几年内没有人向石玉香主张过返还房屋。 曹加涛经质证,认为涉案房屋仅有三间,进行翻建不符合常理,也不存在石玉香陈述的翻建,应该只是进行简单的抹灰等,并且有一面墙没有进行抹灰。 济青高铁果里段建设指挥部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庭审中,曹加涛陈述涉案房屋及宅基归曹加涛所有和使用,曹加涛从未将之出卖给石玉香,也未收取石玉香的款项,而石玉香已按照《济青高铁安置房拆迁协议》领取了补偿费用29710元,另外,协议中未支付的拆迁利益包含从2017年5月份至交付房屋止每个月685元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与涉案房屋的安置房分配,这些拆迁利益都应归曹加涛所有。 对此,石玉香认为根据拆迁协议,涉案房屋补偿的对象是从涉案房屋中搬迁出来的人员即本案的被告石玉香,安置费也是对石玉香的安置,曹加涛是非农业户口,也不属于本集体组织成员,其将房屋出卖的行为就足以说明已经不再享有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且涉案房屋已经不存在,因此,曹加涛没有资格主张该权利,所有的拆迁利益都应归石玉香所有。另外,涉案房屋在未取得补偿款前,谁都无法确定准确的补偿数额。 第三人认为对于涉案争议的拆迁房屋权属不清楚,涉案房屋在拆迁过程中,曾经有人提出异议,称这是老红军的房屋,当时就将涉案房屋列入了拆迁之外,因为老红军是谁都不清楚,并且桓台县村民委员会也没有给予明确的答复,与之对应的拆迁补助和拆迁都搁置了。按照期限拆迁的房屋并不包含涉案房屋,因为其是在敏感点,不是在正线上,后来石玉香自行拆除,拆除后桓台县一直没有对付相应的补偿,期间石玉香多次到镇上上访,第三人与桓台县经过协商,在涉案房屋没有确认归属前,将相应的拆迁补偿费用支付给石玉香。对于涉案房屋临时安置补偿费的发放,是由济青高铁桓台县指挥部拨付至果里段指挥部,再由村委发放,是每半年发放一次,发放标准为每月685元,已发放至2017年4月份,应发放至交房后三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转让契》、收到条和说明条等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认定1999年3月17日之前,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曹加涛,因济青高铁建设施工,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4月之前被拆迁。原告曹加涛作为桓台县的村民,因参加抗美援朝战争,转业后被分配到外地工作,自1999年至拆迁之前,其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被告石玉香曾于1999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原告曹加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告石玉香翻建房屋提出异议,则视为对被告石玉香翻建房屋的认可。涉案房屋翻建后直至拆迁之前,被告石玉香一直在此居住。 涉案房屋拆迁时,因被告石玉香居住在涉案房屋并持有原告曹加涛出具的收到条和证明,第三人济青高铁果里段建设指挥部与其签订了《济青高铁安置房拆迁协议》,被告石玉香根据该协议已领取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29710元,该款项包含拆迁提前完成的奖励、自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租房费)及混凝土机械费房屋拆迁发放款项,根据这三项费用发放的性质可知,这三项费用是基于被告石玉香在此居住以及主动配合涉案房屋拆迁而发放的补偿款项。就本案而言,如果没有被告石玉香于1999年对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翻建的行为,在将近二十年的时间里,涉案宅基地上翻建前的房屋是否存在以及是否需要拆迁不得而知。原告曹加涛一直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也未参与拆迁,在涉案房屋拆迁时没有采取过任何措施。因此,结合涉案房屋的建造情况及拆迁安置政策,该部分已取得的拆迁补偿款项应归被告石玉香所有。故,原告曹加涛要求被告石玉香返还已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拆迁协议中包含拆迁安置房分配在内的未支付拆迁利益归其所有的问题,因涉案房屋现已被拆除,则涉案房屋的物权即已灭失,而相应的拆迁安置房屋目前尚未修建,新的物权尚未成就且并非原房屋物权的继续,因为不动产物权尚不明确具体,因此,对于原告曹加涛的该项诉求,本案中无法予以处理,原告曹加涛可待新的物权设立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加涛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由原告曹加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江贤
人民陪审员 成方强
人民陪审员 石 芸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晴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