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964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住所:惠州市云山西路**德赛大厦。
负责人:范题。
委托代理人:谢松富,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振,男,汉族,1988年11月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华容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与被告杨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谢松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起诉称,2016年10月18日,被告杨振在原告处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粤通卡?龙卡申请表》,并签名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了“重要提示”和《中国建设银行粤通卡?龙卡领用协议》、《粤通卡(记帐卡)用户协议》、《粤通卡?龙卡扣款协议》,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被告在申请人处签名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77),该卡出现透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从2017年6月2日开始,至今仍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国建设银行粤通卡?龙卡领用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履行本协议。乙方(原告)对《章程》的修改,将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于建设银行网站发布,供甲方随时查询。依据《中国建设银行粤通卡?龙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9款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有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算方法计收透支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依据《中国建设银行粤通卡?龙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10款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在规定限额内提取现金(包括溢缴款)时,除乙方另有规定外,则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依据《中国建设银行粤通卡?龙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11款约定,乙方对甲方信用卡溢缴款及电子现金金额不计付利息;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八条第1款约定,乙方对服务项目或服务内容、服务价格、优惠措施及其生效和停止日期、与价格相关的例外条款和限制性条款、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建设银行网点、网站等渠道以公示的方式向甲方明示。建设银行公告内容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甲方应在充分知晓、理解有关公告内容后签署本协议。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对《章程》、本协议、信用卡业务约定条款及《使用指南》等涉及甲方权利义务内容进行调整,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要求通过网站公告一定时期后施行,无需另行通知甲方。甲方有权在乙方公告期间选择是否继续使用信用卡及相关服务,如甲方不愿接受乙方公告内容,应在公告施行前向乙方申请终止相关服务或选择乙方提供的其他服务;如果甲方未申请变更或终止相关服务,视为甲方同意相关调整,变更后的内容对甲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若甲方不执行变更后的内容,乙方有权选择终止本服务。截止到2018年3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118726.59元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粤通卡?龙卡领用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118726.59元,[暂计至2018年3月20日为本金人民币98981.7元、利息人民币5859.17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3885.72元(含账单分期手续费、现金分期手续费、违约金)],2018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其他费用等按《中国建设银行粤通卡?龙卡领用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标准计算。
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杨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并在申请人处签名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了“重要提示”和《中国建设银行粤通卡?龙卡领用协议》《粤通卡(记账卡)用户协议》《粤通卡?龙卡扣款协议》,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中国建设银行粤通卡?龙卡领用协议》《粤通卡(记账卡)用户协议》《粤通卡?龙卡扣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主要约定:甲方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乙方费用标准调整生效后,甲方如继续使用乙方信用卡及相关服务,应按新的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在甲方主卡贷记账户内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额度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原告)对甲方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算,日利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在规定限额内提取现金(包括溢缴款)时,除乙方另有规定外,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100元人民币。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对《章程》、本协议、信用卡业务约定条款及《使用指南》等涉及甲方权利义务的内容进行调整,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要求通过网网站公告一定时期后施行,无需另行通知甲方。甲方有权在乙方公告期间选择是否继续使用信用卡相关服务,如甲方不接受乙方公告内容,应在公告施行前向乙方申请终止相关服务或选择乙方提供的其他服务;如果甲方未申请变更或终止相关服务,视为甲方同意相关调整,变更后的内容对甲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若甲方不执行变更后的内容,乙方有权选择终止本服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77),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8年3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人民币98981.7元、利息5859.17元、其他费用(包括手续费、违约金)13885.72元。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经营信用卡业务的资质,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粤通卡?龙卡领用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含复利),被告对截至2018年3月20日的上述费用计算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费用予以照准。2018年3月21日起的利息计算不得超过年利率24%。关于违约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是否就收取违约金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进行了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手续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区分违约金和手续费,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8981.7元及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20日的利息5859.17元;自2018年3月21日起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粤通卡?龙卡领用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振负担。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燕红
人民陪审员 沈苏娜
人民陪审员 邱淑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岳灵
书记员李诗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