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11执148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张保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国,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漯河市昌利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耀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漯河市华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耀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漯河市永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工业园区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周慧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耀成,男,汉族,1956年4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执行人:周耀成,男,汉族,1956年4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执行人:刘树花,女,汉族,1956年7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周耀成,男,汉族,1956年4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郾城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漯河市昌利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利面粉公司)、漯河市华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田工贸公司)、漯河市永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印务公司)、周耀成、刘树花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6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豫11民初14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农发行郾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昌利面粉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899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针对537万元借款及利息,以昌利面粉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针对1321万元借款及利息,以昌利面粉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被执行人华田工贸公司针对3550万元借款及利息,以其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执行人永成印务公司针对261万元借款及利息,以其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执行人周耀成和刘树花针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执行费用由上述5名被执行人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农发行郾城支行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8)豫11民初14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3月21日,依据已经生效的(2018)豫11民初1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查封了华田工贸公司名下漯国用(2***)第0××5号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漯房权证召陵区字第**、20××19号、20××21号、20××15号、20××17号、20××18号、20××15号、20××16号、20××17号的房屋所有权,以及漯工商召分抵字(2016)第2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昌利面粉公司名下的机械设备(AZJ型凹版印刷机、三边缝制袋机、高速气压复合机、小麦制粉组整套设备、饼干生产线、YT型柔性凹版印刷机、饼干成套设备、油罐及其他设备)和永成印务公司所属的机器设备(型号为YZJ6800凹版印刷机、型号为420制袋机、型号为800复合机、型号为YAD-8800AZ凹版印刷机)。本院2018年8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昌利面粉公司、华田工贸公司、永成印务公司、周耀成、刘树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等,责令其报告财产,五名被执行人均申报了财产状况。根据申请执行人农发行郾城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昌利面粉公司、华田工贸公司、周耀成、刘树花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立案执行后,根据申请执行人农发行郾城支行的申请,依法评估、拍卖了华田工贸公司名下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地上附属物(厂房、办公室车棚、彩钢房、杂物间、厨房、厕所、浴室、更衣室、油罐控制室、、地坪花墙、砖墙、苗木等)和昌利面粉公司名下抵押的机械设备等整体资产。2018年11月25日,上述资产在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中以人民币2689.0248万元成交。根据申请执行人农发行郾城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永成印务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2018年12月2日,上述机器设备在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中以人民币16.1万元成交。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依据(2017)豫1102执恢30号执行裁定书首先查封了漯河昌利面粉有限公司名下漯国用(2***)第00××89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漯房房权证召陵区字第**、0××**、20××**、20××**、20××**、20××**)。经我院商请,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移送我院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昌利面粉公司名下的抵押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地上附属物。2019年2月21日,上述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地上附属物在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中以人民币346.1304万元成交。综上,本院拍卖被执行人华田工贸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地上附属物,被执行人昌利面粉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地上附属物、机械设备和被执行人永成印务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共得拍卖款人民币3051.255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款项扣除税款、执行费用452.4676万元,下余2598.7876万元已经发放申请执行人农发行郾城支行。至此,本院(2018)豫11民初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永成印务公司金钱债务已经执行完毕。关于本院(2018)豫11民初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昌利面粉公司、华田工贸公司、周耀成、刘树花剩余债务的执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昌利面粉公司、华田工贸公司、周耀成、刘树花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昌利面粉公司、华田工贸公司名下除抵押财产可供执行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昌利面粉公司、华田工贸公司、周耀成、刘树花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股权、房地产、不动产、车辆、公积金、收益类保险等财产或者财产性权益。另外,被执行人周耀成名下豫L×××**江淮牌汽车已于2013年4月9日转让给他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对申请执行人农发行郾城支行进行终本约谈,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明确表示同意终结对被执行人昌利面粉公司、华田工贸公司、周耀成、刘树花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被执行人漯河市昌利面粉有限公司、漯河市华田工贸有限公司、周耀成、刘树花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卫东
审判员 苏建刚
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孙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