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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511号

王爱巧、洛阳市老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爱巧;洛阳市老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爱巧,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五星,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董晓亮,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爱巧因与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老城环卫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爱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五星,上诉人老城环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2003年4月到2018年6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2008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2003年4月到2008年3月期间,被上诉人发工资是现金发放。由于局长离任都有离任审计,所以给上诉人发工资的财务凭证被上诉人保存完好。上诉人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明2003年4月到2018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果被上诉人愿意提交会计凭证推翻证人证言,那么支持被上诉人诉求。如果被上诉人不愿意提交会计凭证,那么应当推定证人证言属实。老城环卫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忽视了双方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查明事实有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与劳动关系存在明显区别。被上诉人在提供保洁劳务时是随来随干、随走随停,去留全凭个人意愿,其享有完全自主权,不是稳定的工作状态;上诉人仅考察被上诉人的保洁结果,对保洁过程并不进行严格管理,双方关系松散,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管理,显然忽视了被上诉人工作过程中的上述特殊性。2、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是按天计发、随走随停,每日劳务时间较短,与劳动关系特别是全日制劳动用工的工作时长相去甚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保洁劳务,上诉人向其发放劳务报酬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仅仅因为上诉人是按月发放劳务报酬就认定该费用为“工资”性质,显然过于武断。3、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首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有基本的意思合意,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提供保洁劳务之初,双方均无建立稳定、长期且法定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王爱巧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03年4月8日到2018年6月29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老城区环卫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各自答辩同其上诉状。一审法院认定,王爱巧于2008年3月到老城环卫局任清洁工,先后在中州路,金业路从事道路保洁工作,月工资为最低工资,随最低工资的调整而调整,由老城环卫局按月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7月1日,老城环卫局将老城区辖区内的道路保洁工作整体发包给了中绿新鹰物业服务公司,王爱巧等清洁工到中绿新鹰物业服务公司工作,仍从事原来的道路保洁工作,工资不变,工资由中绿新鹰物业服务公司发放。王爱巧认为中绿新鹰物业服务公司规定的工作量大,工作条件苛刻,在该公司干了一个月,然后自行决定离开该公司。2018年6月29日,王爱巧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03年4月8日至2018年6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8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老劳人仲案字(2018)第8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在2013年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王爱巧于2008年3月到被告老城环卫局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原告王爱巧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老城环卫局的业务范围,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王爱巧长期为被告老城环卫局提供劳动,受被告老城环卫局管理,工资由被告老城环卫局按月发放,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王爱巧称其于2003年4月8日即在被告老城环卫局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老城环卫局给其发工资的最早时间是2008年3月,故其该说法,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原告王爱巧和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于2008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爱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市老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爱巧受上诉人老城环卫局管理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分析说理透彻,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老城环卫局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王爱巧上诉称其自2003年4月与老城环卫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样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爱巧及上诉人老城环卫局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索如意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