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02执19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唐维迪,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宗睿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职员。
被执行人:李广,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的(2018)苏0602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李广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支行信用卡欠款9612.5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外,李广尚需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7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9年1月15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李广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及廉政监督卡。 2、2019年1月9日、2月25日、3月5日,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对两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经查,除李广名下车牌号为苏Q×××××、苏F×××××的机动车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1月14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在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19年2月1日,本院对上述李广名下车牌号为苏Q×××××、苏F×××××的机动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因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本案中不具备处置条件。 5、2019年2月26日,本院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向被执行人邮寄传票,传唤其到院。因无法联系到被执行人,该传票未能妥投。 6、2019年3月7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李广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2019年4月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宗睿奇,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信用卡欠款9612.51元,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740元,执行费55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冯卫国
审判员 王风华
审判员 钱 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明华
书记员 许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