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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3民初2172号

王骁与朱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骁;朱国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2172号

原告:王骁,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荣,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良,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王骁与被告朱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国良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朱国良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和赔偿金(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朱国良承担律师费25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朱国良承担。事实与理由:王骁与朱国良系经朋友关系。朱国良因短期资金周转向王骁共计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后朱国良未按约还款,故王骁诉至本院。朱国良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朱国良向王骁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朱国良因生意需要,借款10000元,如朱国良逾期不归还借款,应支付相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利息,及借款总额的10%赔偿金和违约金。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王骁将10000元现金出借,后因朱国良未按约还款,故王骁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费2500元。诉讼中,王骁将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总和的计算方式调整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朱国良向王骁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王骁已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朱国良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王骁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朱国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骁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朱国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骁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朱国良负担。该款已由王骁预交,朱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丁炜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朱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