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3民初6778号
原告:何和平,男,198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威、唐敦华,山东博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亮,男,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梅,山东诚公(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强,女,1986年7月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何和平与被告杨春亮、张新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威、唐敦华、被告杨春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春亮、张新强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杨春亮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20350.13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共计120350.13元;3、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新强系原告前妻,2017年3月12日被告张新强在寿光市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女婴。原告给该女婴上了户口。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新强在寿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离婚证,解除婚姻关系。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与孩子做了亲子鉴定,通过DNA分析结果,确定排除原告与该女婴的生物学父亲关系,确定被告杨春亮为该女婴的生物学父亲。原告从被告张新强怀孕开始,就一直悉心照料。该女婴出生后,因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身体很弱,原告一直以父亲的身份无微不至的关心和照料着她。在被告张新强与原告离婚之后,原告也是一如既往的履行作为父亲的责任。直到2017年9月11日,原告才知道自己并非该女婴的生物学父亲。被告杨春亮、张新强的这种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名誉权,更是严重的侵害和践踏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严重的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杨春亮、张新强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同时被告杨春亮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杨春亮辩称,原告所诉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应明确具体的侵权事由,原告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春亮的起诉。对亲子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基于被告张新强与原告的夫妻关系,是被告张新强没有遵循夫妻间的诚实义务,即使造成物质及精神损害也是张新强给原告造成的,与杨春亮无任何关系,杨春亮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也没有明确侵害的什么权利,该证据仅能证明该女婴与杨春亮系亲子关系,也不能证明杨春亮知道原告是否婚否,所以原告要求杨春亮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内一方有过错的给对方造成精神损害,在离婚诉讼时原告一方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离婚后不能就精神损害赔偿单独提起,从这里看出即使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基于离婚诉讼提起不能单独提起,对杨春亮更不能提起。对孩子花费凭证原告没有权利提起,即使提起孩子的费用,也是由孩子的监护人张新强提起,从原告陈述中原告与被告张新强已于2017年7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孩子的花费在张新强与杨春亮之间的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已经涉及,同一个费用不能在两个案子里同时提起,在本案中提起该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孩子一直在被告张新强处抚养,把孩子丢弃的意愿系张新强的行为,据了解张新强与原告一直生活在一起,抚养费案子张新强的代理人系本案原告的二代理人,可以看出张新强与原告联系密切,对于孩子信息的扩散与杨春亮没有任何关系,应该是原告与张新强所为,从信息上看出因为孩子的事没有提到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精神受到损害,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张新强造成的并非杨春亮造成,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公开道歉的要达到一定的程度,原告也没有对此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花费,其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花费也是花费的原告与张新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张新强离婚时可以作为财产分割处理,其没有向杨春亮追偿的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说明该女婴的住院费用在起诉杨春亮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已经提起,在本案中不能再提起,原告对这些费用的提起主体不适格,同一个费用也不能在两个案子提起。 张新强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离婚证、门诊处方笺、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居民医疗保险门诊报销结算单、阳光人寿保险单、天一起名社证明、漂亮宝贝儿童摄影馆收据、鉴定费、高速通行费、出租车发票、全福元世纪广场购物小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和平与张新强原系夫妻,2017年3月12日,张新强在寿光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婴,并落户于何和平、张新强名下。2017年7月13日,何和平、张新强在寿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该女婴随张新强生活至今。同年9月11日,经张新强委托,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何和平、杨春亮与该女婴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了DNA技术鉴定,其分析结果排除何和平为该女婴的生物学父亲,确认杨春亮为该女婴的生物学父亲。此后,何和平才知道其不是该女婴的生父。 张新强作为该女婴的法定代理人,已将杨春亮作为诉至寿光市人民法院,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00元,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在审理该案期间,张新强于2018年2月8日下午将该女婴丢弃,张新强虽及时将该女婴抱回,但该事在寿光网等媒体进行了传播,被许多公众和网友知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的规定原告主体适格,两被告均在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婚外情,并生育孩子,其行为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不被普遍的社会价值观所接受,致使何和平的人格权益受到侵害,故本院认定杨春亮、张新强的侵权事实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人致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自该女婴出生后至何和平知道其不是亲生父亲前,何和平一直履行父亲的职责,对该女婴的成长付出了心血和深厚感情,在得知该女婴为非亲生女后,巨大的心理反差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且张新强丢弃女孩之事已经媒体爆光,知情范围在社会上进一步扩散,对原告的名誉、人格尊严等均不可避免地在社会和生活中产生了不良影响,故本院认定张新强、杨春亮婚外生育孩子的行为致何和平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何和平要求张新强、杨春亮赔礼道歉并要求杨春亮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涉及未成年人及当事人隐私权,该赔礼道歉行为不宜在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公开进行,可由杨春亮、张新强以适当的书面方式进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何和平受到的精神压力、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杨春亮赔偿何和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 何和平另向杨春亮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张新强在孕期和生产该女婴后发生的费用,其支出来源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何和平可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张新强主张权利,张新强亦可根据抚养法律关系向杨春亮主张权利,但何和平不能因此直接取得对杨春亮的求偿权,故何和平要求杨春亮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春亮、张新强以书面方式向原告何和平进行赔礼道歉; 二、被告杨春亮向原告何和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4元,原告负担254元,被告张新强负担500元,被告杨春亮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仁团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姜金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