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102民初1210号
原告:衡水华工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祝葛店村东衡枣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6780818195K。
法定代表人:张保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明,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玉千,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原告衡水华工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建公司”)与被告赵玉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工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工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0196.8元及利息13299.3元,共计9349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方购买桥梁支座,货款未付清,截止到2016年6月31日仍欠80196.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9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玉千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7日,被告赵玉千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衡水华工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支座款共计80196.8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玉千自原告处购买桥梁支座,经双方对账被告赵玉千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应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玉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赵玉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衡水华工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欠款8019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17日起以8019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069元,保全费955元,由被告赵玉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双虎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米亚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