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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523执3817号之一

章云飞、朱卫芬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章云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523执38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章云飞,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申请执行人朱卫芬,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被执行人郑旭春,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执行人凌琼,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章云飞、朱卫芬与被执行人郑旭春、凌琼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章云飞、朱卫芬与被执行人郑旭春、凌琼于2019年4月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执行人郑旭春、凌琼于2019年4月2日支付5000元,剩余款项自2019年5月1日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5000元,直至款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对(2018)浙0523执381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浩

审判员王洪波

审判员王文德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