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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3民终274号

桂林市威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桂林市威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周晓玲;徐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市威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41号彰泰·天街1#5-3号。

法定代表人:宋方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诗平,男,该公司法务。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应,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原审

第三人:周晓玲,女,瑶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桂林市威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应、原审第三人周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8)桂0305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林市威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应、原审第三人周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威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8)桂0305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发放贷款以及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放贷目的的认定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从未主张是上诉人出借资金给被上诉人,一审中亦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或上诉人委托他人出借资金给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徐应未发表答辩意见。 周晓玲未作陈述。 桂林市威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292.08元、利息7483.74元及从2018年5月9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8月20日为2423.39元;

二、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车牌号为桂C×××××的名爵牌小汽车)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方式获得的价款在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编号为GLWDCLJKHT-20170810-01的《借款合同》;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0日,被告作为借款方(甲方)与作为出借人(乙方)的第三人周晓玲签订了编号为GLWDCLJKHT-20170810-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6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月利率为0.87%,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乙方委托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该机构的客户备付金账户/商户号/银行账户向甲方付款,甲方收款账户为甲方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账号:62×××05;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该笔借款首期还款额为2372.22元,以后每期支付的还款额为2356.22元,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其他各项费用;甲方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应按合同规定缴纳应还借款、利息外,每日还应按未还本金的1%/天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在任一还款日未按时归还当期借款本息,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需立即清偿全部剩余未还本金、利息、各项违约金等,并承担乙方实际损失。 2017年8月10日,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分2笔向被告的前述合同约定账户网上支付共计50600元。同日,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付款确认书》一份,载明:其受周晓玲委托,于2017年8月10日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分2笔向徐应账户支付借款共计50600元,该款项用于支付周晓玲与徐应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等相关金额,上述款项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归委托人周晓玲享有,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其他事由需向徐应支付任何款项。 2017年8月10日,周晓玲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其现将前述《借款合同》中的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2017年8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GLWDCLDYHT-20170810-01的《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自有的、合法取得的车牌号为桂C×××××的名爵牌小汽车抵押给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50600元及其咨询服务费、利息、各项违约金等。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等其他任何法律文件,《借款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的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借款人与出借人、抵押权人之间有多笔借款,均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是就本合同的抵押物只办理了一次抵押登记的,该抵押登记的效力及于各个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各方均对此效力予以认可并确认;借款人与出借人、抵押权人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已经产生了借贷关系,并且就本合同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前一借贷关系已经结清,但各方没有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又再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之前的抵押登记的效力及于后面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各方均对此效力予以认可并确认。2017年8月11日,原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该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因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本金15307.92元,未归还利息7483.74元,尚欠本金30692.08元。原告为此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292.08元变更为偿还本金30692.08元。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投资咨询(证券、期货咨询除外);电子产品销售(许可审批项目除外);国家允许经营的进出口业务;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软硬件销售及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开发及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同为宋方文的桂林市天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期已向该院提起此类诉讼十余件,原出借人为周晓玲或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方文,《借款合同》签订后当天或数日内原出借人即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部分案件在债权转让前原、被告已签订《车辆抵押合同》,此类案件中《借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的编号方式高度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和原告同期已向该院提起的同类诉讼案件看,(一)虽然出借人最初为自然人,但出借人仅有两人,存在单一性,且宋方文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晓玲或宋方文在出借款项后都在当天或短暂时间内迅速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二)部分案件在债权转让前原、被告已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违背了先有借款再有担保的正常顺序;(三)从《借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的编号看,1.本案两份合同主体不一致,但编号顺序和形式却基本一致,且在同一日在原告住所地签署,有违常理;2.从同类案件看,合同的编号方式高度一致,呈规律性;特别是《车辆抵押合同》中合同第十条的条款,更显见该类借贷关系并非偶尔发生;(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原告并非商业银行,其经营范围亦不包括发放贷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相关部门批准可从事发放贷款业务,故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的行为扰乱金融秩序,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认为原告系以第三人周晓玲作为出借人出借款项给被告,再由第三人周晓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合法形式,掩盖原告非法向他人发放贷款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692.08元,《借款合同》无效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692.0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车辆抵押合同》中约定其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车辆抵押合同》依法无效,故原告对抵押车辆不享有抵押权,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徐应返还原告桂林市威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692.08元;

二、驳回原告桂林市威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5元(原告已预付该院),由原告桂林市威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81元,被告徐应负担284元。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于二审辩论阶段表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没有异议,仅就一审判决未认可涉案抵押权有效存有异议,故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车辆抵押权成立是否有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谓独立担保,是指与主债权债务之间没有从属关系的担保。由前述法律法规逻辑内在联系及涵义可知,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其与主合同之间系从属依附关系,当事人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设定独立担保,其本身并不能通过自行约定而设立。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抵押合同》第十条的条款约定视为当事人双方已否定该抵押合同与涉案主合同《借款合同》之间的从属关系并据此主张独立行使抵押权的上诉理由系其对法律法规的不当曲解,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桂林市威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桂林市威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卉

审判员 关玉霞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阳雨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