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22民初110号
原告:韦庆成,男,住广西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金(与原告韦庆成系父子关系),男,住广西柳城县。
被告:韦佑良,男,住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系被告韦佑良的女婿),男,住柳城县。 原告韦庆成与被告韦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庆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金、被告韦佑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庆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韦佑良向原告韦庆成支付医药费1848.21元、车辆修理费200元、误工费2100元、人工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及全休期间营养费2100元、全休结束后营养费3000元、后期继续治疗费500元、交通费387.09元、精神损害赔偿费6000元,以上合计18935.30元;
二、被告韦佑良承担本次诉讼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上午9:00左右,原告韦庆成驾驶的电动车桂B×××××,自柳城县大埔镇洛崖村民委东兴屯外出,自北向南行驶途径柳城县大埔镇洛崖村民委料加屯(老村)时,被告韦佑良驾驶机动摩托车桂B×××××自大埔镇洛崖村民委料加屯(老村)事发路口下坡后自南向北行驶。被告韦佑良为避让本车道前方的路人,突然向左变道至正在正常行驶的原告韦庆成车道内,导致两车相撞。原告韦庆成脚踝及脚掌部分严重淤肿,右膝盖外侧被被告韦佑良的机动车车辆撞开并撕裂约12㎝长度的外伤口,导致原告韦庆成事后缝针10针。事故发生后,被告韦佑良曾用个人的手机报警申请警方处理,后被告韦佑良为降低个人损失主动向原告韦庆成提出私了。本着上下屯邻里和谐处理的原则,原告韦庆成予以同意,被告韦佑良撤销警方处理的申请。原、被告现场初步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韦佑良将双方车辆移至路边,然后被告韦佑良积极将原告韦庆成送至柳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主动垫付医药费600元。2018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达成书面协议并签字盖手印。2019年1月12日,原告韦庆成到被告韦佑良家就本次诉讼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要求被告韦佑良履行2018年12月29日所签的交通事故协议书相关责任,被告韦佑良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为保障原告韦庆成的合法权益,原告韦庆成依法诉至柳城县人民法院。 被告韦佑良辩称:
一、被告韦佑良的桂B×××××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韦庆成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
二、原告韦庆成请求事项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告韦庆成请求的各项赔偿费与事实不符。
三、该交通事故被告韦佑良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韦庆成应承担次要责任。
四、被告韦佑良与原告韦庆成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诱导,在未能理解协议书内容的情况下就签了字,该协议违背了被告韦佑良的真实意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围绕其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在本院收悉后,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庭审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于各方存在争议的事项,本院将结合案件认定的事实及证据进行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12月29日,被告韦佑良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号两轮摩托车由大埔镇往料加屯方向(南往北)行驶时,在料加屯路段因占道行驶与对向由原告韦庆成驾驶的桂B×××××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事故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韦庆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韦佑良于同日将原告韦庆成送往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预缴了600元的现金,票据编号为0004098709。原告韦庆成在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天(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4日),柳城县人民医院对原告韦庆成的伤情诊断为:1、右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侧股骨颈占位××变:骨囊肿?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全休2周,当地卫生院换药,6天后拆线。禁止外敷中草药。2、患者右侧股骨颈占位××变,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MRI检查。住院期间原告韦庆于2019年1月1日预缴了2000元现金,该次住院治疗其花费共计3852.45元,在扣除相关的医疗保险机构报销金额2354.84元后,由原告韦庆成个人支付的费用共计为1497.61元,柳城县人民医院扣除双方预缴的现金结算后已退还原告韦庆成剩余的预缴金额。2019年1月5日原告韦庆成向柳州市盛才物业有限公司支付护工费72元,票据编号为5052067。此后,原告韦庆成分别于2019年1月6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10日在柳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共计93.6元,于2019年1月9日向柳城县多多大药房二店购买拐杖花费共计185元。2019年1月16日,原告韦庆成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调取由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依据现场事故照片以及当事人对事故发生陈述等内容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面材料。2019年3月1日,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向本院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建议书》,建议韦佑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庆成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韦佑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承保的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0日24时止。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韦庆成的年龄为69周岁。事故发生后,原告韦庆成的儿子韦文金与被告韦佑良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落款处有原告韦庆成的身份信息与捺印,“乙方”落款处有被告韦佑良手写的身份信息并有签名捺印,协议约定如下事项:
一、乙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乙方负责承担甲方报销农合后需要个人自付的所有费用(如甲方无法报销相关费用,乙方则需承担全部费用医药费)。
三、因甲方无法正常上班,乙方同意支付甲方100元/天的误工费。(自2018年12月29日期,以实际天数结算)。
四、甲方放弃关于本次事故中己方的车辆维修费、个人出院后营养费、住院期间陪护费三项费用补偿权利。
五、本协议未涉及的其他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由异议方向柳城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对于庭审时被告韦佑良向法庭提出证人出庭的请求,因在宣读法庭纪律时法庭已向证人释明未经同意不得出席旁听以及违反该命令的法律后果,但被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依然有旁听行为,故对于本次被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资格,法庭予以取消。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确认;
二、关于确认原告韦庆成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 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确认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韦佑良认为对于此次事故的赔偿主体应当先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因原告韦庆成与被告韦佑良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而被告韦佑良与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且原告韦庆成起诉时未将被告韦佑良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故本院视为原告韦庆成放弃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权,而对于被告韦佑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另案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韦佑良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存在胁迫且是在自己不理解协议内容时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认可协议效力,同时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建议书》中建议的责任划分内容其亦认为不符合事实。
本院认为,因该协议书签订时双方主体均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同时被告韦佑良亦未能就其答辩意见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亦未就此事由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该协议提起撤销之诉,且该协议书对于责任划分约定的事项与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建议书》中建议的责任划分内容一致,相互印证了协议的约定事项,故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于韦佑良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于被告韦佑良庭审时请求的应依照事故时约定的口头协议划分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对于原告韦庆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主体应为被告韦佑良。 二、关于确认原告韦庆成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其中,原告所主张车辆维修费、个人出院后营养费、住院期间陪护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又依据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第四项“甲方放弃关于本次事故中己方的车辆维修费、个人出院后营养费、住院期间陪护费三项费用补偿权利。”故原告所主张上述三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1.关于医疗费。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韦佑良对于原告韦庆成于提交的医疗票据金额均无异议。经本院核算,在扣除新农合报销费用后,韦庆成所支出的住院医疗费为1497.61元、三次门诊费用为93.6元、护工费为72元、购买拐杖的支出为185元,上述金额共计1848.21元,故本院确认韦庆成的医疗费为1848.21元。 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韦庆成主张2100元,计算天数为21天,计算标准为100元/天,对此被告韦佑良均不认可且认为原告韦庆成的年龄已超过70岁,不应当产生误工费。
本院认为,劳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基本的权利与义务,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劳动者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并非是直接剥夺其相应劳动权利的事由,国家鼓励、支持并保障每一位中国公民通过合法的方式创造社会财富、发展生产力,因原告韦庆成长期居住于农村且以务农为生,而被告韦佑良未能证实原告韦庆成达到法定年龄后即丧失相应的劳动权利及劳动能力。故本院按原告韦庆成住院6天、医嘱全休14天共计20日为计算天数,并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项目农、林、牧、渔业114.12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韦庆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2282.4元(114.12元/天×20天=2282.4元)。因原告韦庆成向本院主张的数额为2100元,对于与本院计算的差额部分,本院视为其放弃,故认定被告韦佑良应赔偿原告韦庆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2100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韦庆成主张700元(100元/天×7天)。
本院认为,原告韦庆成本次住院的天数为6日,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对于原告韦庆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600元(100元/天×6天)。 4.关于营养费。对于原告韦庆成的主张700元,被告韦佑良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营养费的产生应有相关的医嘱证明或其它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在本案中,原告韦庆成未能提交需要支付营养费的证明材料,医院亦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目的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产生,故本院对原告韦庆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元不予支持。 6.关于交通费。原告韦庆成向本院主张的金额为387.09元,被告韦佑良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韦佑良提供的两张加油凭证票据共计387.09元,因缺乏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但根据社会的生活经验判断,原告韦庆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需往返就医的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支出,故本院根据原告韦庆成的请求及其持续就医的时间、往返的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原告韦庆成的交通费为200元。 7.关于原告韦庆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九条,因原告韦庆成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认可。 综上,按照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韦庆成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1848.21元、误工费为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748.2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佑良赔偿原告韦庆成各项经济损失4748.21元(医疗费1848.21元、误工费为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交通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韦庆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原告韦庆成已预交),由原告韦庆成承担04元,被告韦佑良承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秋桂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龚著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