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0184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崇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中南街南苑路**。
法定代表人:黄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苟暘,崇州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干斌,崇州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崇州市三江华明养殖场,,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三江镇永同村** 投资人:吴华明。 申请执行人崇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崇环罚字[2018]0302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对被执行人罚款50万元,加处罚款50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崇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6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等规定,作出崇环罚字[2018]03020022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崇州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交了立案登记审批表、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说明、建设项目环保备案核查意见、粪污转运台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案审委员会审议记录、环境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书、移送处罚的情况说明、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被执行人质证,被执行人无异议。 被执行人崇州市三江华明养殖场辩称,对违法排污行为认可,但罚款金额过高,难以承受,希望能减免罚款。 被执行人崇州市三江华明养殖场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情况汇报等证据。经审查,该二份证据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成都市环境保护局或崇州市人民政府。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崇州市三江华明养殖场于2018年6月,在崇州市三江镇永同村18组利用抽水泵及软水管偷排废水入沟渠。崇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6月8日向崇州市三江华明养殖场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2018年6月12日下发了崇环罚告字[2018]03020022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2018年6月20日下发了崇环罚字[2018]03020022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并处人民币50万元罚款,限崇州市三江华明养殖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崇州市财政服务大厅缴纳。因崇州市三江华明养殖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崇州市环境保护局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崇州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崇州市三江华明养殖场已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对此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被执行人加处罚款500000元的执行申请,因申请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时并未依法告知被执行人,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准许。申请执行人崇州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主体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崇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崇环罚字[2018]03020022号)对崇州市三江华明养殖场罚款5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限被执行人崇州市三江华明养殖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代 建
人民陪审员 杨淑希
人民陪审员 吴 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 臻 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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